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號債務人 高黛玲 代理人 李家榮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蘇志成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理人 何新台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沈智偉 代理人 王冠宇 代理人 呂亮毅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黃蘭雰 債權人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清治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理人 余永川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權人 聖文森 商曜誠 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法定代理人 曾譯慶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高黛玲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7號裁定開始更生,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稽。而債務人原於民國105年7月20日所提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同年7月21日依消債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通知債權人於10日內確答是否同意,惟除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確答同意或逾期未為確答,視為同意外,餘債權人於期限內以(1)債務人所列之生活雜支及水、電、瓦斯費過高;(2)債務人於國華人壽(由全球人壽承受)及宏利人壽(經合併後現以台灣人壽為存續公司)之保險解約金未列為收入;(3)債務人還款成數過低為由具狀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而未能獲得可決。然債務人提出上開更生方案第1期至第72期每月清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000元,還款期數共72期,還款期限為6年,是債務人清償總金額達1,152,000元,清償成數為17.3%,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經查債務人係任職於雅迪門科技有限公司,其每月平均薪資為20,008元,另每月領有身心殘障補助共4,872元(債務人陳報4,700元),以上有債務人所提出薪資表、更生方案支出明細表說明欄及本院依職權函詢宜蘭縣政府、宜蘭縣員山鄉公所之回函附卷可參。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期間所列計之支出費用,分別為膳食費5,000元、診療費800元、機車油資800元、電話費500元、水電瓦斯費1,100元、生活雜支1,500元,總計每月個人必要費用為9,700元,整體而言本件債務人所提出個人生活費用遠低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0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即11,448元作為個人生活費之核算標準,債務人所陳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支出顯低於上開金額,堪認債務人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屬適當。再者,經查債務人於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無有效之保險契約存在,另於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保險解約金27,173元,以上有本院依職權函詢二保險公司之回函,附卷可參。故若將上開保險解約金列入收入每月可攤還金額約為378元,本院考量債務人所提出之薪資證明每月為20,008元,然其所提出之更生方案係列計每月21,000元,之間差額為每月992元遠高於將上開保險解約金每月攤還金額378元,又基於債務人現實健康、體力負荷等因素之考量下,認其為履行更方案展現其最大之誠意及盡力清償之能事。且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已達1,152,000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應不致過低。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審酌其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第1期至第72期每月清償金額為新臺幣16,000元,還款期數共72期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本院認為更應給予其經濟重生之機會。再者,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徐麗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書記官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