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8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進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進勝因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邱進勝因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進勝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二,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就附表一、二各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修正後之新法已確立數罪併罰案件之適用範圍,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時,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本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但書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97年度臺非字第50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70號、第293號、102年度訴字第20號、第148號、第203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4、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罪之宣告刑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罪,係得受易科罰金宣告之罪,如附表一編號1、如附表二編號1及3所示之罪則不得易科罰金,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查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一所示之4罪、如附表二所示之3罪,向本院提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刑事執行意見狀2份在卷可參。受刑人犯如附表一編號1及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7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依前開說明,本院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分別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4、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罪原本雖得易科罰金,但各因與不得易科之如附表一編號
1、如附表二編號1及3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均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季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書記官葉書毓附表一(即聲請書附表B):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1年2月24日晚間7至8時│101年2月24日晚間7至8時│101年7月14日或15日晚間│││許│許││├─────┼───────────┼───────────┼───────────┤│偵查(自訴│花蓮地檢101年度毒偵字│花蓮地檢101年度毒偵字│花蓮地檢101年度毒偵字││)機關年度│第221號│第221號│第474號││案號││││├─┬───┼───────────┼───────────┼───────────┤│最│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1年度訴字第170號│101年度訴字第170號│101年度訴字第293號││實├───┼───────────┼───────────┼───────────┤│審│判決日│101年7月17日│101年7月17日│101年12月11日│││期││││├─┼───┼───────────┼───────────┼───────────┤│確│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1年度訴字第170號│101年度訴字第170號│101年度訴字第293號││決├───┼───────────┼───────────┼───────────┤││判決確│101年8月9日│101年8月9日│102年1月7日│││定日期││││├─┴───┼───────────┼───────────┼───────────┤│是否為得易│否│是│是││科罰金之案│││││件││││├─────┼───────────┼───────────┼───────────┤│備註│花蓮地檢103年度執字第│花蓮地檢103年度執字第│花蓮地檢103年度執字第│││785號│785號│786號│└─────┴───────────┴───────────┴───────────┘┌─────┬───────────┬───────────┬───────────┐│編號│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1年7月2日晚間9時許││││││││├─────┼───────────┼───────────┼───────────┤│偵查(自訴│花蓮地檢101年度毒偵字││││)機關年度│第645號││││案號││││├─┬───┼───────────┼───────────┼───────────┤│最│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訴字第20號││││實├───┼───────────┼───────────┼───────────┤│審│判決日│102年3月5日│││││期││││├─┼───┼───────────┼───────────┼───────────┤│確│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2年度訴字第20號││││決├───┼───────────┼───────────┼───────────┤││判決確│102年3月26日│││││定日期││││├─┴───┼───────────┼───────────┼───────────┤│是否為得易│是││││科罰金之案│││││件││││├─────┼───────────┼───────────┼───────────┤│備註│花蓮地檢103年度執字第│││││787號│││└─────┴───────────┴───────────┴───────────┘附表二(即聲請書附表C):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2年5月13日下午3、4時│102年5月13日下午3、4時│102年7月28日下午3時許│││許(聲請書附表C誤載為│許(聲請書附表C誤載為││││102年5月13日某時許,應│102年5月13日某時許,應││││予更正)│予更正)││├─────┼───────────┼───────────┼───────────┤│偵查(自訴│花蓮地檢102年度毒偵字│花蓮地檢102年度毒偵字│花蓮地檢102年度毒偵字││)機關年度│第302號、102年度偵字第│第302號、102年度偵字第│第435號││案號│2174號│2174號││├─┬───┼───────────┼───────────┼───────────┤│最│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訴字第148號│102年度訴字第148號│102年度訴字第203號││實├───┼───────────┼───────────┼───────────┤│審│判決日│102年8月30日│102年8月30日│102年11月28日│││期││││├─┼───┼───────────┼───────────┼───────────┤│確│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2年度訴字第148號│102年度訴字第148號│102年度訴字第203號││決├───┼───────────┼───────────┼───────────┤││判決確│102年10月7日│102年10月7日│102年12月23日│││定日期││││├─┴───┼───────────┼───────────┼───────────┤│是否為得易│否│是│否││科罰金之案│││││件││││├─────┼───────────┼───────────┼───────────┤│備註│花蓮地檢103年度執字第│花蓮地檢103年度執字第│花蓮地檢103年度執字第│││789號│788號│5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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