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280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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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簡字第28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就業保險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簡字第280號原告台南市記帳士公會代表人甲○○被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代表人 王如玄 (主任委員)上列當事人間就業保險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院臺訴字第09800857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告為人民團體,經台南市政府於96年7月准予立案,發給南市社行字第064471號證書。被告認為原告違反就業保險法規定,以97年11月10日勞局承字第09701853410號處分書處罰鍰新台幣(下同)3,78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98年5月27日院臺訴字第0980085770號訴願決定駁回,旋由原告之代表人甲○○列名為原告提起撤銷訴訟。然而起訴狀所為陳述則自稱本會,且蓋用理事長甲○○印章,應認甲○○非以其自然人之個體起訴(如個人起訴,因非處分相對人,又非利害關係人,其起訴為不合法),而係以受處分人台南市記帳士公會之代表人身分起訴。因而逕列台南市記帳士公會為原告。又本件爭訟之罰鍰金額不逾20萬元,依簡易程序終結之。合先說明。
二、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應為不受理之訴願決定。參照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77條第2款之規定甚明。訴願逾期即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進而提起撤銷訴訟,不合撤銷訴訟之訴願前置要件,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依同法第236條規定,簡易程序適用上開通常程序之規定。
三、查原處分書係於97年11月24日送達於原告,有蓋用原告章戳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原處分卷可稽。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97年11月25日起算。因原告設所台南市,扣除在途期間5日,至97年12月29日屆滿。原告遲至98年4月1日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所載日期可考,早已逾訴願法定不變期間,訴願決定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提起撤銷訴訟,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並非合法,應予駁回。至於原處分前經第三人 蔡美慧 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不受理,進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8年度簡字第151號裁定駁回後,原告經詢問獲知應以自己名義訴願,隨即提起訴願等情,不能展延訴願法定不變期間。且原處分書已註記如何訴願之教示規定,原告為受處分人,不依教示內容提起訴願,聽任蔡美慧提起訴願及行政訴送,遭駁回後始回頭由原告自行提起救濟,早已逾期,無從改變本件起訴不合法事實。附予說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法官蔡進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書記官黃倩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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