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家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家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上字第7號上訴人A01住臺北市內湖區康寧路3段190巷35號4
樓之8訴訟代理人 呂奕賢 律師複代理人 楊蕙謙 律師被上訴人A02住新北市中和區民德路290巷21號3樓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 律師
宋銘樹 律師 朱敬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5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父甲○○於民國108年7月23日死亡,上訴人申請除戶證明時,始發現甲○○與被上訴人再婚(合稱甲○○2人),惟甲○○2人未共同生活,甲○○之家人亦未曾聽聞甲○○再婚或見被上訴人來訪,足見其2人並無結婚真意。甲○○2人之結婚書約上證人簽名並非真正,且2名證人與甲○○似非熟悉,自無法知悉2人有無結婚真意。甲○○2人結婚不具民法第982條之要件,依同法第988條第1款規定,應屬無效。爰請求確認甲○○2人間之婚姻關係無效。
二、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於工作之餐廳結識甲○○,2人自98年起即同住於○○市租屋處,迄至甲○○死亡。甲○○2人結婚時,有乙○○、丙○○在場見證及簽名,有結婚書面且已辦妥結婚登記,2人婚姻關係自為合法有效。被上訴人曾至甲○○住處,告知婆婆其為甲○○之妻,甲○○生前數次住院治療亦由其照料,且在醫療文件上註明與甲○○關係為夫妻。上訴人指稱甲○○2人為假結婚,不值憑採。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甲○○與被上訴人間之婚姻關係無效。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請求確認甲○○2人間婚姻關係不符法定要件,應為無效,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為甲○○之女,有戶籍謄本可佐(原審卷第47頁),其主張甲○○留有遺產,甲○○2人婚姻關係存否,影響上訴人應繼分之比例。是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不安,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民法第972條規定「婚約,應由男女當事人自行訂定」,
明定婚約必須基於男女當事人二人有於將來成立婚姻關係之自主性合意(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參照)。又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民法第982條亦有明定。是以男女二人基於成立婚姻關係之合意,而踐行民法第982條規定結婚之形式要件,婚姻即屬有效成立。
㈢查甲○○2人於101年10月16日填寫結婚書約,載明2人合意結婚
,依民法第982條規定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事務所為結婚登記,且有證人乙○○、丙○○簽名;甲○○2人並於同日用印、填載結婚登記申請書,經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辦妥結婚登記乙節,有甲○○2人之戶籍謄本及戶政函文暨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書約為憑(原審卷第49-51、91-94頁)。又證人乙○○證稱:我與被上訴人以前是同事。結婚書約是我親自簽名,當初是甲○○2人一起來找我,他們跟我說要請我當結婚證人,隔天我下大夜班,差不多早上9點多到被上訴人家,當時我跟丙○○一起坐計程車過去,甲○○2人就在家裡,甲○○說他等一下要去公證結婚,就麻煩我們兩個當個證人。那時他們在我面前寫那張結婚書約,簽完名後再拿給我跟丙○○簽名。我認識他們時,他們已經交往應該有二、三年,我簽結婚書約時就知道他們要結婚。甲○○會去被上訴人店裡,一個禮拜
4、5次騎機車接被上訴人下班,我有陪他們好幾次吃宵夜等語(見原審卷第210至211頁);與證人丙○○證稱:結婚書約是我的簽名。101年好像雙十節過後,甲○○到我店裡說他們兩個要結婚,請我當證人,我說我下班可以,我上晚班,早上跟乙○○一起去三重他們兩個住的地方,甲○○說他們兩個認識那麼多年要結婚,要我跟乙○○當見證人,甲○○就拿出這一張,他們已經簽好了然後叫我簽。我與被上訴人是同事,甲○○2人交往好多年,我們會去吃宵夜。他們進進出出都在一起,吃完宵夜甲○○會騎摩托車載被上訴人回家等情互核相符(見原審卷第246至247頁),應堪採信。足徵2名證人均知悉甲○○2人交往多年,經2人告知要結婚而見聞2人結婚真意,方於結婚書約之證人欄簽名,可認甲○○2人結婚之實質、形式要件均已具備,其等婚姻自為有效。
㈣次查,甲○○2人自98年起即同住於○○市租屋處,有被上訴人提
出該租屋址自98年至106年期間共5份租約及租金匯款單為憑(本院卷一第89-207頁)。其中第1份租約之承租人為被上訴人,其後4份租約之承租人均為甲○○,且2人均有匯款繳納租金記錄。又甲○○曾於105年11月6日、108年5月11日、同年6月5日住院於 馬偕 醫院、108年6月5日轉診振興醫院、同年6月23日住院亞東醫院,其住院同意書、轉診同意書均由甲○○載明緊急聯絡人為被上訴人,或由被上訴人為同意人,2人均表明彼此為夫妻關係(本院卷一第213-217、249頁);而以被上訴人所提甲○○歷年醫療單據數量繁多(本院卷一第209-352、365-382頁),衡情2人應係共同生活方能完整保留。
另甲○○2人曾於出遊或甲○○住院期間合照,且被上訴人亦於甲○○外出或住院時為其拍攝多張照片(本院卷一第353-361頁),此與被上訴人主張甲○○住院期間均由其照顧乙節,亦屬相符。另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女丁○○證稱:我叫甲○○叔叔,甲○○大概從98年開始與我們同住,也會跟我媽媽一起上下班接送。媽媽有上班時,和甲○○是晚上7、8點出門,凌晨4、5點回來,都是一起回來等情(本院卷一第439-443頁)。更徵甲○○2人確有長年共同生活之事實。
㈤證人戊○○亦證稱:我認識甲○○十幾年了,平常會約卡拉OK,
他常常跑卡拉OK,他如果喝醉了,我都是打電話給被上訴人,叫他載回去,我見被上訴人好多次。甲○○介紹被上訴人說這是我老婆,我說真的嗎,他說真的,我們有去辦結婚登記,然後就拿身分證給我看。他有說跟被上訴人住○○等語(本院卷一第435-439頁),足見甲○○往來友人亦知2人為夫妻關係。
㈥綜上,甲○○2人結婚已符合法定要件,婚姻關係確屬有效,已
如前述。而觀其2人長期同住,生活上相互扶持照顧,2人之友人均知悉其等交往、結婚等情,堪信其等結婚真意應無可疑。證人即甲○○之母己○○○固證稱:甲○○很孝順,每天買東西回來,每天都在家看我,都在家裡睡。甲○○沒跟我說他再婚,我不知道被上訴人是否曾與甲○○到我住處;另證人即甲○○之姐庚○○證稱:甲○○住樓上,我住樓下。甲○○完全沒有告知他再婚之事,其在馬偕醫院住院2次,也是我去陪伴,我也不知甲○○在外租屋等語(原審卷第163-173頁)。惟甲○○結婚多年,與被上訴人頻繁共處,其婚後多次住院,均由被上訴人簽署相關文件並前往照顧,則證人是否完全不知被上訴人之存在,已非無疑;縱信甲○○未告知其等再婚之事為真,亦無從遽認甲○○2人無結婚真意而否定2人結婚之效力。是上訴人抗辯甲○○2人未共同生活,家人均不知甲○○再婚或見被上訴人來訪,2人應無結婚真意,其等婚姻無效云云,均不足採;上訴人請求鑑定結婚書約上乙○○、丙○○簽名筆跡之真正,亦核無必要。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甲○○2人婚姻關係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婷玉
法官林晏如法官曾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書記官陳盈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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