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66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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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抗字第6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661號
抗告人 陳文松 代理人 林鈺雄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豐地產開發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2年度全事聲字第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異議駁回。
異議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得命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同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本不以債務人現存財產瀕臨無資力、與債權相差懸殊、難以清償債務等狀況為限。祇須合於「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即足當之。次按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證明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致為正當,即應認已盡「釋明」責任,此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且負釋明責任之人,非以直接釋明要件事實為必要,苟能就得推認要件事實之間接事實為釋明,亦無不可。又法院審酌當事人是否已盡釋明之責,應通觀各要件事實及間接事實,綜合判斷之,不得將各事實予以割裂觀察。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 王瓊玟 (下稱其名)及王瓊玟之配偶 陳佑昇 (下稱其名,與王瓊玟合稱王瓊玟等2人)於民國107年1月與伊協議相對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購買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於系爭土地興建4棟透天厝(下稱系爭房屋)出售,相對人於系爭房屋出售後無息返還伊系爭借款。伊另應王瓊玟等2人之邀約投資相對人600萬元,約定伊得分配出售系爭房屋盈餘之6成。
系爭房屋已全部出售,相對人返還系爭借款及分配盈餘之履行期均已屆至,伊可受分配之盈餘約4,173萬元,伊業已訴請相對人為給付。相對人迄至112年1月8日已收取之買賣價金,有近2,500萬元流向不明,且有單筆500萬元之大額轉帳無法說明其用途,於訴訟中並將最後一筆買賣價金3,000餘萬元移出,相對人有隱匿財產或王瓊玟有掏空相對人資產之行為,伊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有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請准就相對人之財產在5,0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伊所收取之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其中部分用於清償系爭土地之貸款及公司之管銷費用,其餘款項均在伊之帳戶中,並無流向不明之情,且伊銀行之存款餘額,足以清償系爭借款,無將來不能清償之假扣押原因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㈠抗告人主張其相對人向其借貸系爭借款,用以購買系爭土地
建屋出售,約定相對人於系爭房屋出售後無息清償,系爭房屋已全部出售,相對人迄未清償系爭借款,其已訴請相對人返還系爭借款等情,業據其提出取款憑條、抗告人函、相對人回函、合資興建房地銷售進度及有關盈餘分配時程說明(下稱銷售進度等說明)、協議書、起訴狀、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原法院司裁全卷第13、19至23、27至31、39至54頁、本院卷第35至43、55至58頁),堪認其就假扣押之請求已有相當之釋明。
㈡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至112年1月8日已收取之買賣價金,其中約
有2,500萬元流向不明,且於112年1月6日一次轉出500萬元,隱匿財產或王瓊玟有掏空相對人資產之假扣押原因等情,提出銷售進度等說明、聯邦銀行存摺交易明細為證(見原法院司裁全卷第29至38頁)。而依銷售進度等說明可知,相對人在111年11月15日已收取之買賣價金為5,362萬元,清償銀行貸款2,800萬元及其他支出762萬元後,帳戶餘額為1,800萬元(見原法院司裁全卷第30、31頁)。又系爭房屋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15號、17號、19號(下各稱13號、15號、17號、19號)於109年12月2日完成第一次登記,其中19、13、17號房屋所有權分別於110年12月7日、111年11月28日、111年12月2日,15號房屋則於112年4月20日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有建物登記謄本可參(見原法院司裁全卷第39、43、47、51頁、本院卷第55頁),故相對人在111年11月15日後至111年12月2日,應已陸續收取13號及17號房屋之買賣餘款,其款項依銷售進度等說明記載分別為3,331萬元、3,510萬元(見原法院司裁全卷第30、31頁),再加計111年11月15日之已收取款項之結餘款1,800萬元,合計約為8,641萬元(計算式:3,331萬元+3,510萬元+1,800萬元=8,641萬元,下稱已收價金)。而相對人分別於108年5月27日、109年3月19日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聯邦銀行,擔保債權總額分別為3,480萬元、2,400萬元,借款於111年12月1日全部清償完畢,有相對人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足參(見原法院全事聲卷第35至45頁),其中貸款2,000萬元,係以13號房屋之已收價金清償(見原法院全事聲卷第13頁),故已收價金扣除清償貸款之2,000萬元及相對人在112年1月6日轉帳至其聯邦銀行甲存帳戶之500萬元(見原法院全事聲卷第19、21頁),餘額約為6,141萬元(計算式:8,641萬元-2,500萬元=6,141萬元),然相對人提供予抗告人用以說明收取買賣價金之帳戶,在112年1月6日之餘額約為5,223萬餘元(見原法院司裁全卷第38頁),亦即有近918萬元(計算式:6,141萬元-5,223萬元=918萬元)流向不明。堪認抗告人就相對人有隱匿財產之假扣押原因,已提出釋明,其釋明雖有不足,然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本院認擔保足以補之。
㈢相對人雖抗辯其存款足以清償系爭借款,無將來不能强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然相對人之銀行存款易於提領及藏匿,相對人前既有近918萬元去向不明,即無法排除其將來再變動財產之可能,抗告人日後確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抗辯無假扣押之原因云云,並無可取。
㈣綜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准抗告人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下
稱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將原處分廢棄,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改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王怡雯
法官王育珍法官吳素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書記官林敬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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