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原上訴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上訴字第95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春妹 選任辯護人 鄧啟宏 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緝字第2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1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洪春妹(下稱被告)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罪),各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復分別宣告沒收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及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00、1,000元,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只是與 賴依萱 一起施用毒品,而她給我的500元、1,000元是欠我的錢,不是買毒品的錢等語。辯護人則以:本案購毒者賴依萱證稱其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向被告購得之毒品均係轉賣予 賴建德 ,然關於附表編號1部分嗣後售予賴建德之毒品數量及價格,前後證述不同,證詞之證明力即有可疑。且證人賴依萱於原審雖另證稱於民國108年12月13日有向他人購得毒品,再併同翌日自被告購得之毒品售予賴建德等語,然此部分並無事證可認屬實,又證人賴依萱另案係認定於109年1月18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賴建德,則其證述於109年1月19日向被告購毒即非事實,亦無任何補強證據足資證明,況證人賴依萱另案雖供稱毒品來源係被告,然該案判決已認被告未因而查獲,更可證其證述被告販毒乙事與事實相悖等詞辯護。
三、經查: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已坦承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於警詢及偵查中且明確供承:賴依萱有於108年12月14日下午6時許,在我居所向我購買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0.1公克,賴依萱有拿錢給我,我有拿「阿正」施用剩餘之毒品予賴依萱,108年12月14日下午2時46分許之通話內容,是賴依萱向我購買毒品。賴依萱另於109年1月19日晚間8時至9時間某時,在我居所向我購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0.3公克,賴依萱有拿錢給我,我有拿「阿正」施用剩餘之毒品予賴依萱,109年1月19日下午6時15分許之通話內容,是賴依萱向我購買毒品等語(見偵字卷第29至
30、170頁),核與證人賴依萱於偵查及原審所證述之情節一致(見偵字卷第195至199頁;原審卷第173至184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55至56頁),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證,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已採信,其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足可認定。被告嗣於原審及上訴本院雖改口否認犯行,並辯稱僅與賴依萱共同施用毒品,而其所交付款項係償還欠款云云,然觀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並未見證人賴依萱有向被告表示將前去償還欠款乙情,且證人賴依萱於原審亦證稱:我在108年12月14日拿500元給被告,是為了要買毒品,而在109年1月19日總共給被告2,000元,1,000元是還被告車損的錢,另1,000元是購買毒品的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84頁),足見證人賴依萱可明白區分交付被告之款項係償還欠款或購買毒品,被告上開所辯顯係有意混淆,委無足取。
㈡至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本件依憑被告之自白、通訊監察
譯文及扣案之行動電話等相關證據,已足以補強購毒者即證人賴依萱之證述屬實,而認定被告本案犯行,辯護人遽謂本案欠缺補強證據等語,洵有誤會。且觀以證人賴依萱於警詢時固證稱其如附表編號1所示向被告購得之毒品嗣於同日轉賣給賴建德乙情,而其前後證述售予賴建德之毒品數量及價格均有不同,又所證稱售出毒品之重量亦多於同日向被告所購得,惟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觀諸證人賴依萱於警詢時就其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向被告購毒後轉售予賴建德基本事實之證述,前後互核內容一致,其於原審復證稱:我於108年12月14日晚間7時42分許販賣予賴建德之
0.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其中有我向被告買的0.1公克,再加上我前一天跟別人買的部分,我係將共0.3公克販賣予賴建德等語(見原審卷第182至183頁),而證人賴依萱於另案亦經認定確有於108年12月14日晚上7時42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以700元販賣約0.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賴建德,有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979號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17至226頁,該案已確定),足認證人賴依萱除於附表1所示時、地向被告購得毒品外,另有其他來源取得毒品轉售賴建德,是其證述等情堪可採信。又辯護人雖質疑證人賴依萱上開另案經認定於109年1月18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賴建德,則其證述於109年1月19日向被告購毒即非事實乙節,然上開二事本無直接關連,且證人賴依萱於原審已證稱:我在109年1月18日、19日都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8日買的我是賣給賴建德,但賴建德沒有全部付清等語(見原審卷第181至183頁),可見證人賴依萱非僅於109年1月19日向被告購毒,無從以證人賴依萱有於109年1月18日販賣毒品予賴建德,即推認其無另於109年1月19日向被告購買毒品。至證人賴依萱上開另案雖有供稱毒品來源係被告,嗣經前揭判決認定被告未因而查獲,然審諸本院上開110年度上訴字第1979號判決係於110年9月22日宣判,而被告本案販賣毒品與證人賴依萱之犯行係於110年9月9日始為警製作筆錄(見偵字卷第13至26頁),嗣於110年12月7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見本院卷第9至12頁),足見證人賴依萱上開另案宣判時,僅係尚未及查獲被告本案犯行,仍無從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據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難憑採。
㈢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聲請對被告進行測謊鑑定,以證明被
告並無本件犯行(見本院卷第62、94頁)。然按測謊所得之證據,固非不得參酌其他證據以判斷待證事實,然無論施測方或受測方,抑或測謊設備,仍不能謂無可能之變數存在,自難認足以作為唯一及絕對之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43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是否有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已詳細審認論述如前,要無從僅據測謊鑑定之結果即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是辯護人請求對被告進行測謊鑑定,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因認被告所辯並不可採,復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論斷依據與心證,核無違誤,且經本院指駁如前,其量刑亦屬適宜,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許文章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利星霏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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