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抗字第9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958號抗告人 郭俊漢 (即受刑人)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2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80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郭俊漢犯妨害秩序、毒品等共5罪,經原審法
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備註欄2.並予補充),且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各罪,其犯罪行為時均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11年8月10日)前所為;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茲檢察官依抗告人請求,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112年3月8日定刑聲請切結書及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625號執行卷宗),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參,核與上揭規定並無不合,本件聲請為正當。
㈡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審酌抗告人就附表編號1所犯為
妨害秩序罪、編號2至4分別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2次)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手段方式與罪質,並參以抗告人之動機、情節、附表之各案行為時間、所生危害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前次定刑情形(如附表備註欄1.所載)及抗告人表示請體察恤刑目的妥適裁量、給予自新機會之意見等為整體評價,於附表各刑中之最長期(2年2月)以上,各刑合併刑期(5年10月)以下,酌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㈢抗告人於112年3月8日聲請狀雖載稱略以:其聲請就所犯「傷
害致死處有期徒刑9年6月、侵占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7月」(下稱甲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下稱乙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下稱丙案)、「妨害秩序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下稱丁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下稱戊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有期徒刑2年2月、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下稱己案),合於刑法第51條,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等語。然查,本件檢察官係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各罪(附表編號1應為聲請狀記載之丁案、編號2應為聲請狀記載之丙案、編號3及4應為聲請狀記載之己案、編號5應為聲請狀記載之戊案),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規定及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不得任意擴張審理,原審法院審理本件定應執行之刑,應受檢察官上開聲請範圍限制;至抗告人如上主張之甲、乙案罪刑,並不在本件檢察官聲請之列,原審法院無從逕自一併裁定,附此說明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傷害致死處有期徒刑9年6月、侵占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7月」(原裁定所稱甲案,下稱甲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原裁定所稱乙案,下稱乙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原裁定所稱丙案,下稱丙案)、「妨害秩序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原裁定所稱丁案,下稱丁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原裁定所稱戊案,下稱戊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有期徒刑2年2月、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原裁定所稱己案,下稱己案)等六案,合於刑法第51條規定,已具狀向檢察官提出數罪併罰之聲請,縱檢察官未將甲、乙二案一併聲請,法院仍有義務一併審理、裁定,原裁定以甲、乙二案不在檢察官聲請之列為由,未一併裁定,有未依規定主動一併審理之違誤,為此提起抗告,懇請撤銷原裁定,另為適當適法之裁定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經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即民國111年8月10日)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前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97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確定,且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茲檢察官依抗告人請求,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等情。茲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法院認聲請為正當,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係在各宣告有期徒刑之最長期(即2年2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7年)以下。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外部性界限,且符合上開裁判前所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量刑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即5年10月=8月+2年+3年+2月),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之情形,自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㈡抗告意旨所稱甲、乙二案與原裁定附表所示案件(即丙、丁
、戊、己案)符合刑法第51條規定,並經其提出數罪併罰聲請,法院應依法一併裁定,始為適法云云,然原審法院辦理定執行刑之聲請案件,於法應受檢察官聲請範圍之限制,法院無權擅將之逕予列入定執行刑之範圍而考量之,上開甲、乙二案既不在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時附表所列案件內,自與本件無涉,且該二案既未經檢察官於本案併為定執行刑聲請,自無將檢察官未聲請定執行刑的其他案件與聲請裁定的數罪裁判一併審酌的必要,原審法院僅須就檢察官聲請所提之附表形式審查,倘合於法律規定,即當裁定之,又檢察官所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並非法院所能逕予審酌,與本件原裁定有無違法或不當之判斷無涉。抗告意旨請求就其上開所犯甲、乙二案與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併定其應執行刑,於法無據。至抗告人所犯之甲、乙二案若得與原裁定附表所示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抗告人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請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署檢察官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提出聲請,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未將抗告人所犯甲、乙二案與原裁定附表
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與法尚無不合。抗告人逕執原裁定附表所無之案件,徒憑己見,就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而為指摘,並請求一併定其應執行刑,核其抗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如玲
法官蔡如惠法官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賴資旻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