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字第3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364號上訴人豐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奇昌 訴訟代理人 陳宏杰 律師
林志強 律師 郭俊廷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呂佩珊 律師被上訴人 張景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4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63條,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履行契約之訴,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5萬元,暨自民國108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如起訴狀附件1所示臺灣銀行當期公告年息(即108年4月起至109年3月止之活期存款年息0.08%及109年4月起至109年6月止之活期存款年息0.04%)按日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自109年7月1日起至完工交屋日止,按月給付3萬元予被上訴人。㈢第㈠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見原審北簡字卷第9頁)。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程序以書狀更正訴之聲明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5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㈡上訴人應自109年7月1日起至完工交屋日止,按月給付3萬元予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91頁)。前述聲明第一項之修正僅屬更正法律上陳述,未變更請求範圍,於法應予允許。
貳、事實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99年1月11日就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與上訴人簽訂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於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開工日及完工日,兩造同意開工日最晚應於103年8月底前開工,並自103年9月1日起計算工期。因上訴人無法如期依約完工,兩造於102年12月11日就系爭契約第7條、第8條完工期限之約定及罰則另行約定,簽訂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補充協議書)。惟上訴人並未依系爭補充協議書第1條第1款之約定,於108年3月31日完工交屋予伊,依系爭補充協議書,上訴人除應自108年4月1日起至109年6月1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3萬元補貼予伊,合計應給付45萬元,暨按臺灣銀行當期公告年息按日加計遲延利息,並應自109年7月1日起至完工交屋日止按月給付3萬元補貼予伊。伊於109年6月22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經上訴人拒付,爰依系爭補充協議書第1條第1項約定,請求判決命上訴人給付如上述聲明(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聲明捨棄訴訟標的。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於99年1月11日簽訂系爭契約,於第1條約定伊應興建「地上十三層以上(含)、地下三層以上(含)」之建物,102年間因毗鄰地主欲加入合建基地開發範圍,鑒於房地產蓬勃發展,如合建基地範圍擴大、建築量體擴大,日後建商及地主分回房屋之價值勢必大幅增加,兩造乃於102年12月11日另簽訂系爭補充協議書,就系爭契約原建築量體之完工期限約定應於108年3月31日前完工,並就罰則協議賦予伊日後可就系爭契約原規劃建築量體予以擴大之彈性,即若主管機關核准之建築量體超過系爭契約約定範圍,則完工期限不受108年3月31日限制,而應以主管機關核准建築執照竣工日期為準。原定建築量體如有擴大,工期勢必增加,被上訴人既同意簽訂系爭補充協議書,並約定以「臺北市政府核准之建築執照竣工日期」為完工期限依據,自不得反稱伊故意拖延完工期限。伊取得之建造執照為「2幢7棟28層地下7層」之建物,則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2項及系爭補充協議書第1條第2項約定,應完工期限為建築執照竣工日期即「申報開工日起112個月」,伊已於107年12月20日申報開工,是依兩造約定,伊之完工期限為117年4月19日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訴訟標的之捨棄,與訴之撤回不同,前者係在聲明存在之情形下,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為拋棄其主張,後者係表示不請求法院就已提起之訴為判決之意思。故在訴訟標的之捨棄,法院仍須就其聲明,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在訴之撤回,因請求已不存在,法院毋庸為裁判(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49號判決先例參照)。所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乃指原告就訴訟標的之全部或一部,向法院自承請求無理由之訴訟上陳述,亦即拋棄其就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主張,原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業經原告捨棄作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雖於原審獲勝訴判決,惟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期間,兩造進行商談,被上訴人嗣後提出民事聲請捨棄狀,表明針對自己依系爭補充協議書第1條第1項約定所為之請求及聲明(含更正聲明),均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384條規定全部捨棄(見本院卷第333至334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表明捨棄訴訟標的之請求(見本院卷第363頁),是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應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補充協議書第1條第1款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其45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自109年7月1日起至完工交屋日止,按月給付其3萬元,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未及審酌被上訴人於本院程序就訴訟標的所為之捨棄,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郭佳瑛法官張婷妮附表(各期補貼利息計算表):期數金額利息起訖日遲延利率13萬元108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0.08%23萬元108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0.08%33萬元108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0.08%43萬元108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0.08%53萬元108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0.08%63萬元108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0.08%73萬元108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0.08%83萬元108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0.08%93萬元108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0.08%103萬元10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0.08%113萬元109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0.08%123萬元109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0.08%133萬元109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0.08%143萬元109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0.08%153萬元109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0.08%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書記官張英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