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交簡字第1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嘉交簡字第145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恒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恒明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累犯加重刑責之說明,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1、甫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刑並於104年6月9日執行完畢,竟於105年11月9日再犯本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2、本件呼氣酒精測試值達
0.69MG/L,3、所駕車輛為自用小客車,飲酒後危險駕駛於道路,其罔顧公眾交通安全,惡性非微,4、犯後坦承犯行,5、本次犯行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鏡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洪筱喬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