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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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43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玉宜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78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玉宜於民國104年12月2日21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嘉義縣○○鄉○○路○號前,欲自該處迴轉至對向車道,本應注意於顯有妨害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將其機車逆向占用嘉義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之慢車道,妨礙車輛通行,適告訴人 劉芷芸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嘉義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見狀緊急煞車,致車身失去平衡,倒地滑行,告訴人因此受有雙膝、小腿磨損或擦傷、雙手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黃玉宜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法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劉芷芸已於105年11月22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吳念儒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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