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36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啟榕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啟榕於民國105年5月13日5時47分許,駕駛2W-8086號之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區○○○○○道路由東往西行駛,途經該防汛道路與湖子內路之閃光號誌交岔路口前,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至紅色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暫停讓幹線道對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遂於視線良好情形下,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並左轉時,適告訴人 劉玉梅 駕駛1629-JY號自用小客車,沿湖子內路由北往南直行欲通過該黃色閃光號誌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前方交岔路口行車動態,致被告所駕之自用小客車車頭因煞車不及而撞及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致告訴人人車翻滾後再行撞及路旁堤防,造成告訴人受有「左二頭肌挫傷、左小圓肌挫傷及雙側網球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05年10月3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芙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