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單聲沒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單聲沒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聲沒字第7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翌嘉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事件(105年度毒偵緝字第1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捌肆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翌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109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1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之毒品1包,經送鑑定,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109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1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而本案查扣之毒品1包,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餘淨重
0.584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佐。本院核閱卷附之不起訴處分書及檢驗報告後,認本件聲請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從而,本件聲請,應予准許。至毒品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鏡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洪筱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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