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3494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3494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34941號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債務人 李曼駖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玖萬壹仟肆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捌萬叁仟捌佰貳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李曼駖於民國87年11月間與聲請人訂立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信用卡。依所訂契約之約定條款第十五、十六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份應按年息百分之19.71(日息萬分之5.4)計付之利息(併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二項修法規定至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及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下同)3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
4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50
0元,延滯連續三個月以上(含)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三個月為上限。債務人自103年9月16日起即未繳納,覆經催討,迄未清償,至104年10月18日止尚積欠信用卡帳消費款本金83,824元及利息暨違約金7,627元。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利。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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