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32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陳惠琪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謝中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惠琪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謝中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5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由具保人陳惠琪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乙情,有本院保證金收據1紙(98刑保字第212號)在卷足憑(見98年聲羈字第151號卷第28頁)。
三、茲被告於檢察官起訴後,經本院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無故未到庭,且拘提無著,現已經本院通緝在案,且亦依法傳喚具保人到庭說明亦無果等情,有本院拘票、司法警察報告書各1紙、本院通緝書及104年8月31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1紙存卷可參,應認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爰依法將被告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勇毅
法官邱瓊瑩法官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4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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