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28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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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2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28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松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4年度聲沒字第1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袋(驗餘淨重零點零壹捌伍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驗餘淨重零點陸陸柒捌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高松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2287號檢察官以104年度戒毒偵字第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均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得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戒毒偵字第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扣案之白色偏黃透明結晶1袋(淨重0.668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總淨重0.6678公克)、白色粉末1袋(淨重0.020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
0.0185公克),經送驗後,分別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01年8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足認該扣案之白色偏黃透明結晶1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因鑑驗所耗損之上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盛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及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雖經鑑定機關於鑑定時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然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原送驗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述可參,是就該2只包裝袋與所盛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余欣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汪郁棨中華民國104年9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