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智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3194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甲○○明知少年楊○玄(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6年5、6月間某日早上,在甲○○友人位於新北市汐止區之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供楊○玄吸食,以此方式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6年度偵字第13194號卷(下稱偵卷)第5至7頁、68至70頁,本院卷第31頁、第34頁〉,核與證人即少年楊○玄於警詢、偵查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至11頁、第35至37頁),且有少年楊○玄之少年資料列表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2頁密封資料袋),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倘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93年4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是轉讓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9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47號判決意旨均參照)。揆諸上開說明之反面解釋,成年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未成年人之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時,其法定本刑已較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基於「重法優於輕法」之相同法理,自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9條第1項之規定,而無再適用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餘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9條1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轉讓,其轉讓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其中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含延長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又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供述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之謂。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539號、100年度臺上字第58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見偵卷第69至70頁、本院卷第31頁、第34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自身染有施用毒品惡習,應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僅對施用者本身殘害甚大,且可能因此散盡家財、連累家人,甚或另犯他罪,猶任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未成年人施用,不僅戕害未成年人之身心,亦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危害,行為確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年輕識淺、思慮不周,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轉讓毒品之對象僅
1人,次數僅1次,且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非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未成年人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即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明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是倘有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該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應依同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因係分則加重之性質,其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加重之結果,即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不符,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1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9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