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原花交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1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清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10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清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清次於民國(下同)103年8月12日上午某時許至同日下午2時許,在花蓮縣○○鄉○○村○鄰○○○○街○○號住處飲用米酒若干,未待酒精退去,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出門購物。嗣於同日16時50分許,沿花蓮縣○○鄉○○○○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花蓮縣○○鄉○○○街與文化十一街口時,適有 邱筱翔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花蓮縣○○鄉○○○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不慎發生碰撞事故(無人受傷),林清次旋即逃離現場,嗣於同日17時14分許經警循線查獲,並經其同意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1.16mg/l,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清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素行普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明知酒醉不得駕駛車輛上路,竟於服用酒類已不能安全駕駛後,猶貿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於自身、其他道路駕駛人及行人造成高度危險,且被告亦因而肇事,惟幸未發生人員傷亡,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光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
書記官胡旭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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