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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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勞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勞訴字第8號原告BELGAJEF.
FAILOGNA.CORPUZDE.FRIOLOLE.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正淮 律師被告國順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奇明 訴訟代理人 王琛博 律師複代理人 陳羿 如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100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BELGAJEFFREYBATALLER新台幣肆萬參仟壹佰陸拾元、給付原告FAILOGNAELVIROJRCACUT新台幣肆萬參仟壹佰陸拾元、給付原告CORPUZDENNISALFEREZ新台幣肆萬零貳佰元、給付原告FRIOLOLEONEILBANGCUYAN新台幣肆萬零貳佰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仟柒佰玖拾元,其餘新台幣伍仟參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台幣肆萬參仟壹佰陸拾元、新台幣肆萬參仟壹佰陸拾元、新台幣肆萬零貳佰元、新台幣肆萬零貳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雖曾簽訂如原證1所示之僱用合約書(下稱系爭僱用合約書),該合約書第VI條約定:「仲裁:菲律賓海外就業署(PhilippineOverseasEmploymentAdministration,下稱POEA)應具有合約所引起的有糾紛之根本及專屬裁判。合約有關方面的所有權利和義務包括此附錄,應由菲律賓共和國法律及菲律賓是簽約國的國際會議條約及約定所管轄」,然經本院函查,外交部駐菲律賓代表處於民國100年4月7日菲領字第10000218號函覆表示:POEA原就菲勞與海外雇主因聘僱關係衍生之爭議,包括金錢求償及違反招募工人之相關法令等,賦予POEA獨有且專屬之管轄權。依菲國最高法院1998年判例意見,POEA係一「準司法」機構。惟因菲國相關法令之修改,現菲勞與海外雇主因聘僱關係衍生之爭議已由POEA移轉至菲國「國家勞工關係委員會(NationalLaborRelationdcommission,NLRC,下稱NLRC)」之勞工仲裁者,故本案除非菲籍船員向NLRC提出申訴,且有勞資雙方合意之仲裁者,否則NLRC並無法據以做出判決。且POEA表示本案之僱傭契約係於1995年以前訂定後即適用迄今,相關法令修改施行後,該署忽略未依該法令修訂相關合約書內容,依菲國現行法令規定,POEA對本案勞資糾紛,並不具司法管轄權等語。足認兩造雖曾合意本件勞資糾紛由POEA管轄,惟因菲國法令修正,POEA對於本案早已不具有司法管轄權。而本件勞動契約履行地係為臺灣宜蘭縣,且被告亦為本國法人,故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款及第12條之規定,本院依法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至被告雖辯稱本件原告已向POEA提起訴訟,而於2010年10月5日獲得敗訴判決,本院並無管轄權云云,然查:被告提出之被證6所載僅有原告BELGAJEFFREYBATALLER(下稱原告JEFFREY)一人而已,其效力本不及於其他原告,況依照菲國法令,POEA對於本案早已不具有司法管轄權,業如前述說明,則POEA所為之任何決定,均不發生合法之司法管轄效力,被告抗辯本院並無管轄權云云,要無可採。
二、本件原告JEFFREY、原告FAILOGNAELVIROJRCACUT(下稱原告ELVIRO)、原告CORPUZDENNISALFEREZ(下稱原告DENNIS)及原告FRIOLOLEONEILBANGCUYAN(下稱原告LEO)均係菲律賓籍之自然人,被告係我國之法人,兩者國籍不同,具有涉外因素,要屬涉外事件,自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涉外事件之準據法。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間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99年
5月26日修正前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因勞動契約所生之爭執,兩造同意如本院具管轄權者,願意適用我國法作為判斷之依據,是兩造均已合意適用我國法為法律適用之準據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JEFFREY、ELVIRO、DENNIS及LEO均係菲律賓籍來台工作之外國漁工,分別自96年10月2日、96年10月8日、97年9月22日起受僱於被告,在被告所有之國順68號漁船上工作,雙方存在僱傭關係,每月薪資為新台幣(下同)17,280元,其他勞動條件,悉依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所載,詎料,被告於99年4月中旬透過仲介人通知原告,被告將於5月13日結束營業並提出少許資遣費欲了結,然被告並不符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所規定之歇業,而仍係於營運中,況依系爭切結書及僱傭契約所載,被告尚有應給付之資遣費,不該扣而扣膳宿費,應給特休未休獎金、超扣仲介費、勞健保費、返國機票及部分未付之薪資等未清償,經向被告索討,竟不給付,詳細計算如下:
(一)關於原告JEFFREY及ELVIRO部分:1、資遣費:原告年資為1年8月,其依勞基法應得資遣費為28,880元,被告只付17,28
0元,尚差欠11,520元。2、膳宿費:依合約被告應免費提供膳宿,然被告卻每月扣2,000元共20個月,計40,000元,依法被告自應退還。3、年假7天未休假:每天薪資576.7元,7天合計4,032元,被告依法自應折合工資給付。4、超扣仲介費:依據系爭切結書,原告不須給付勞工仲介費,然依仲介人提供之扣款單共扣58,200元,其無端扣款,自應退還給原告。5、勞健保費:依合約記載原告為免負擔,然被告每月卻扣500元共20個月計10,000元,依法自應退還。6、積欠薪資:被告尚欠發99年4月29日起至5月13日止共15日薪資,計8,640元。7、返國機票費:依合約規定,被告應支付原告返國之機票費用計6,500元。以上共計138,972元。
(二)關於原告DENNIS及LEO部分:1、資遣費:原告年資2年7月應得資遣費為44,640元,被告只付17,280元,尚差欠27,360元。2、膳宿費:依合約被告應免費提供膳宿,然被告卻每月扣2,000元共31個月,計62,000元,依法被告自應退還。
3、年假14天未休假:每天薪資576.7元,14天合計8,064元,被告依法自應折合工資給付。4、超扣仲介費:依據系爭切結書,原告不須給付勞工仲介費,然依仲介人提供之扣款單共扣58,200元,其無端扣款,自應退還給原告。5、勞健保費:依合約記載原告為免負擔,然被告每月卻扣500元共31個月計15,500元,依法自應退還。6、積欠薪資:被告尚欠發:99年4月29日起至5月13日止共15日薪資,計8,640元。7、返國機票費:依合約規定,被告應支付原告返國之機票費用計6,500元。以上共計186,264元。
(三)爰依據勞動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勞基法第16條、第17條、第38條、第3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JEFFRE
Y、ELVIRO各138,972元及原告DENNIS、LEO各186,26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JEFFREY138,972元、原告ELVIRO138,972元、原告DENNIS186,264元、原告LEO186,264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資遣費部分:依系爭切結書及僱傭契約之載敘:「合約由以下訂約人簽訂:國順漁業股份有限公司(國順68號漁船)…」,足見原告工作地點即係國順68號漁船,而非國順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內之所有船隻,即隨船不隨公司。復以,原告ELVIRO之系爭切結書所示,其代表人之簽名為富聯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林其明 ,顯見原告當時並非直接受雇於國順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國順68號漁船,而係轉船而來,足見原告早知「轉船」之意義,此於宜蘭船務生態亦非少見。又國順68號漁船正式停止運作之原因,係因該船確實已甚為老舊,並配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之遠洋漁業管理及產業重整方案,故不得已僅得停止該船之捕魚。而被告業於99年2月間將國順68號停止運作公告之,並徵詢原告及其他20名同船菲籍漁工,是否願意轉介他船繼續工作,惟原告等人經評估後均不願意,並希望返回菲國,故本件應屬自願離職。又誠如上述,國順68號漁船必須停工,乃係出於法令規定及現實上船隻老舊等不可歸責被告之原因,而該船停止運作後,被告仍提供其他船隻之工作,係原告等評估後自願離職,依法並無資遣費可資請求。
(二)膳宿費部分:蓋外地工作膳宿部分本應自理,系爭僱用合約書言明免費,乃因系爭僱用合約書為菲律賓官方所制定之定型化契約,僱主並無選擇的餘地,膳宿免費之約定乃不當加重被告之義務,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該約定部份因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而無效。縱認該合約及切結書有效,然原告等於菲國事後亦有簽訂協議書,其內容略以:「…本人自願直接來…工作,經選拔及面談,簽(最多)2年之合約書,今被國順68號船僱用當漁工…本人完全明瞭並同意上述聲明和附件第一,二年之薪資明細表所示之工資待遇條件。此同意書為本人所親寫、簽名,並蓋手印,以資證明本人均明白及同意上開約定…」,另對照原告等於96年10月1日來台當時所簽名、蓋印之SALSRYAGREEMENT之薪資明細表,依後契約優於前契約之原則,原告等實無由再事爭執。況原告等至離台前,每月均按上開薪資明細表之金額領取、簽名,從未有爭執,豈能離職後突又主張各該金額均應免費?抑且,簽立協議書當時,原告等人均在菲國,如對待遇不甚滿意,大可不來台即可。渠等顯然係出於評估,猶決定同意協議書所訂薪資條件之約定,爭取來台工作之機會。故依禁反言、契約自由原則,渠等所訴實屬無理,亦極明確。
(三)按勞工如為海員,其休假方式與一般勞工本非相同,亦即就勞基法第36、37條之適用,應依當時個案事實具體認定。此徵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2年7月24日台勞動二字第39805函略以:「查勞動基準法第36條規定,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並未限定…皆應於同一日休息…。海員如於工作中遇有特殊狀況時如何適用勞動基準法,應依當時個案事實…認定之。」故原告等所述均未休假云云均非事實。蓋原告等每月正常之休假必有農曆每月13至18日之月光日,被告作業期間係夜間漁撈,利用魚類之向光性,故於月光日即無法出海捕魚。再者,漁船檢修、加油,氣候不佳,風浪超過安全標準時,亦不出海作業,此種情形夏季的颱風假、冬季東北風南下所造成寒流均不少,尚有春節放假6至8日,故並無原告均未休假之情事。綜上,原告等每月至少有8日可休,已與一般上班族之周休二日相同,又有氣候因素可無庸工作,且原告等每月均有5日之月光日,及颱風假與風浪過大不宜出海等假日及年假6至8日可休息,故原告主張年假未休,洵屬無理。
(四)又原告認為被告超扣仲介費,惟事實上仲介費並非被告收取,蓋依業界作業習慣,被告僅係將原告應支付之仲介費代為轉交於仲介公司,若原告認為有超收仲介費之事實,其請求之對象應為替其媒介工作之菲律賓當地仲介及在台合法登記之人力仲介公司,而非被告。綜上,原告等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2條及第6條本應支付服務費,又被告僅係依業界慣例將服務費代為轉交仲介公司,再依債之相對性,原告等就上述不符之部分,應向仲介公司請求才是。是原告請求仲介費,應無理由。
(五)勞健保部份: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及第7條之規定,外籍勞工在台受僱從事漁業生產之勞動者,應全部參加勞工保險,而為被保險人。再者,「被保險人之自行負擔部分之保險費,由投保單位負責扣、收繳,…一併向保險人繳納」,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及第16條復有明文。徵諸台灣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條、第10條、第11條等規定,原告應屬強制投保之對象,洵無疑問。又「被保險人之保險費,由投保單位負責扣、收繳,…一併向保險人繳納」,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8條亦有明文。從而,原告等既來台工作,依法本即應受台灣法律之拘束,原告等離職後復依據前契約,主張無庸負擔部分之勞健保費,實屬無理。蓋因此契約為菲律賓官方所制定之定型化契約,僱主並無選擇的餘地,該約定不當加重被告之義務,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該約定部份應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而無效。抑有進者,徵諸與薪資協議書,原告等係同意自行負擔勞保費與健保費,不容其翻異前辭再事爭執。原告等主張在台工作毋庸按照台灣法律規定支付勞健保之自負額云云,自難謂當,本件原告請求勞健保費部份,要無憑取。
(六)積欠薪資部分:國順68號漁船全面停業之日期為99年5月1日,公告日期為99年4月26日,故原告於5月1日起即無實際工作,惟被告亦支付原告5月薪資全額,非如原告所言,被告尚有99年4月28日至99年5月13日之薪資未償。蓋原告乃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停船,而原告等亦不願意轉往他船,方有本件停工回國之事。故本件並無積欠薪資各8,640元之情事。
(七)往返機票部分:原告無非依前述無效僱傭契約書,主張被告須支付原告等人往返之機票費用。惟查,被告確實有替原告購買返國之機票,被告係支付給人力資源公司,請其代為處理,原告返國之交通上協助支出單據,原告所述尚屬不實。再者,該契約條款係菲律賓官方所制定之定型化契約,僱主並無選擇的餘地,上開約定乃不當加重被告之義務,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該約定部份因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而無效,原告請求往返機票之費用各6500元,並無理由。
(八)綜上,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JEFFREY及ELVIRO自97年9月22日起,原告DENNIS自96年10月8日起,原告LEO自96年10月2日起均受僱於被告,擔任被告所有國順68號漁船之漁工,並任職至99年5月13日為止。
(二)兩造因勞資糾紛,於99年6月21日在宜蘭縣政府進行勞資爭議調解,被告只願意付原告每人資遣費17,280元。
(三)被告已經給付原告每人資遣費17,28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之爭點,經兩造同意後整理如下述項目:(一)原告JEFFREY、ELVIRO請求資遣費差額各11,520元,原告DENNIS、LEO請求資遣費差額各27,360元,是否有理由?(二)原告JEFFREY、ELVIRO請求膳宿費各40,000元,原告DENNIS、LEO請求膳宿費各62,000元,是否有理由?(三)原告JEFFREY、ELVIRO請求年假七天未休假薪資各4,032元,原告DENNIS、LEO請求年假十四天未休假薪資各8,064元,是否有理由?(四)原告JEFFREY、ELVIRO、DENNIS、LEO請求超扣仲介費各58,200元,是否有理由?(五)原告JEFF
REY、ELVIRO請求返還勞健保費各10,000元,原告DENNIS、LEO請求返還勞健保費各15,500元,是否有理由?(六)原告JEFFREY、ELVIRO、DENNIS、LEO請求積欠薪資各8,640元,是否有理由?(七)原告JEFFREY、ELVIRO、DENNIS、LEO請求返國機票費各6,500元,是否有理由?以下即分別予以說明:
(一)原告JEFFREY、ELVIRO請求資遣費差額各11,520元,原告DENNIS、LEO請求資遣費差額各27,360元,是否有理由?
1按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基法第11條、第16條第1項、第3項、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勞基法第11條第1款所稱之歇業,應係指事實上歇業而言,並不以經辦理歇業登記為必要,祇須雇主並非為逃避給付退休金,亦非故意不當資遣勞工,而基於事實上需要而歇業者即得依法終止勞動契約。又該款係參照工廠法第31條第1款「工廠為全部或一部之歇業時得終止契約」之規定而訂定,故所稱之歇業,自應包括一部歇業在內(74年10月14日司法院第七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意見參照)。
2被告雖主張國順68號漁船係因船體老舊及配合漁業署之政策,故不再行駛云云,然被告所提出之被證10,僅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針對遠洋漁業管理及產業重整所提出之一般評估報告,並非針對國順68號漁船之特定指示,被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為證明,自屬無從採信。依據被告提出之被證9之公告,被告係以魚貨量緊縮為由而張貼正式歇業之公告,然被告目前實際上還在營業中,並未辦理歇業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解釋上應係被告基於魚貨量緊縮而不再營運行駛國順68號漁船。查漁船工作性質有其特殊性,每艘漁船之作業屬性及工作條件均不相同,故兩造先前主觀上係就原告於被告所屬國順68號漁船擔任魚工而達成意思表示一致,此由原告所提出原告LEO所簽名之系爭切結書係由被告所屬國順68號漁船船長 張福如 代表被告而蓋章之情事,亦可佐證,則被告如不再營運行駛國順68號漁船時,事實上形同將國順68號漁船辦理歇業,參照前述說明,被告之一部歇業,亦屬構成勞基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被告雖得依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然必須依法給付資遣費。被告抗辯曾與原告商議是否轉船,係原告等不願轉船而欲返國,故屬於兩造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云云,然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屬無據,況被告先前張貼之公告明白記載「歇業」之文字,縱然被告主張僅係將國順68號漁船停止營業,而非將公司全部辦理歇業屬實,解釋上仍屬一部歇業,則原告基於轉船後與先前主觀上簽訂勞動契約之漁船作業屬性及工作條件不符,不願轉船而欲返國,並不因此改變本件係由被告以歇業為由而單方終止勞動契約之性質,是被告前開辯解,要無可採。
3再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7條第1項本文規定本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基法之本國籍勞工。其立法理由亦言明外國人在台工作,大多屬短期僱用之性質,如雇主需為其提撥退休金,其返國後達到退休條件時,如何領取退休金及查證身分均生困難之處。本條例施行初期應儘量使適用人員範圍明確,簡單易懂,以免除雇主之疑慮,順利推展新制,爰排除非本國籍人士適用本條例。是外籍勞工並無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適用,被告主張其資遣費之計算已依勞工退休金條利之相關規定計算原告等之資遣費,自屬無據。經查,原告JEFFREY、ELVIRO係於97年9月22日起受僱於被告,至99年5月13日之前,共計天數為1年7個月又22天,依照勞基法第17條規定,應以1年8個月計算資遣費。查原告DENNIS自96年10月8日起,原告LEO自96年10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至99年5月13日之前,共計天數分別為2年7個月又6天及2年7個月又12天,依照勞基法第17條規定,應以2年8個月計算資遣費。被告就原告JEFFREY、ELVIRO之資遣費應各給付28,858元[計算式:17,280×(1+8/12)=28,858,元以下均4捨5入,以下均同]。就原告DENNIS、LEO之資遣費應各給付46,138元[計算式:17,280×(2+8/12)=46,138]。而被告已給付原告各17,280元之資遣費,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則被告尚應給付原告JEFFREY、ELVIRO之資遣費差額各為11,578元,應給付原告DEN
NIS、LEO之資遣費差額各為28,858元。原告JEFFREY、ELVIRO僅各請求11,520元,原告DENNIS、LEO僅各請求27,360元,均未逾其依法得請求之資遣費,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均屬有理由。
(二)原告JEFFREY、ELVIRO請求膳宿費各40,000元,原告DENNIS、LEO請求膳宿費各62,000元,是否有理由?
1兩造因遺失系爭僱用合約書之原本,僅有原告提供第三人之僱用合約書,惟因系爭僱用合約書係為菲國提供之定型化契約,故該僱用合約書之內容與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內容應屬相同,可堪認定,合先敘明。
2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為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所明定。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乃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者而言,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4年台上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僱用合約書第5條約定:食宿,至少每天供應三餐,……雇主也應提供免費適當之住宿。可知被告公司應負擔原告於僱傭契約期間之食宿,是依系爭僱用合約書之約定,膳宿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可堪認定。雖被告抗辯系爭僱用合約書係菲國當局所制訂之定型化契約,若我國雇主不能無償提供者,則菲國不可能蓋章同意云云。查系爭僱用合約書雖係菲國預先制訂為與不特定多數之雇主或仲介締約之定型化契約,系爭僱用合約書條款約定雇主須負擔船員之膳宿,然被告乃一成立多年且專門從事漁業事業之公司,亦非首次自菲國引進外籍勞工,故系爭僱用合約書條款約定就需由雇主提供船員膳宿等情事早已知之甚詳,且被告並非屬於經濟上之弱勢,且就外籍勞工之引進除菲國外,尚有其他國家可供選擇,縱被告就系爭僱用合約書條款無可磋商之餘地,被告亦可選擇引進他國之外籍勞工,是被告抗辯系爭僱用合約書條款係屬定型化契約條款而加重他方當事人係屬無效,洵屬無據。
3又被告主張根據原告所簽名之薪資明細表,原告每月均按薪資明細表之金額領取簽名從未爭執,可知原告亦同意該費用由其支出等語。經查,系爭僱用合約書第5條約定膳宿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無對於被告顯失公平而有無效之情形,業如前述說明,然膳宿費用由被告無償提供者,係屬有利於原告之請求權,如原告事後自行放棄該項請求權,而同意自行負擔膳宿費用者,為原告權利之行使,解釋上應認為兩造業已合意變更系爭僱用合約書第5條之約定,被告自不再受該約定所拘束。原告來台之前,已分別於2007年10月1日、10月5日、2008年9月19日簽章同意被告所預擬之薪資明細表之事實,此有被告提出被證1之原告LEO之聲明書及被證5之原告簽章同意之薪資明細表4紙在卷可參,足認原告均已同意接受被告提出之薪資明細表後始受僱於被告,放棄關於膳宿費用之請求,業已合意變更系爭僱用合約書第5條之約定,則原告事後於本件再行請求被告負擔勞動契約期間之膳宿費云云,除與來台前已簽章同意之薪資明細表不符以外,亦有違誠信原則,自屬無據。
(三)原告JEFFREY、ELVIRO請求年假7天未休假薪資各4,032元,原告DENNIS、LEO請求年假14天未休假薪資各8,064元,是否有理由?查勞基法第36條規定,勞工每7日中至少應有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並未限定工作場所全體勞工皆應於同1日休息,故雇主可採輪流安排勞工例假之方式以維持業務正常運作。同法第37條所定之休假日勞工應休假,惟雇主亦可徵得勞工同意後使其工作,工資加倍發給。另雇主如依本會76年12月8日台(76)勞動字第5587號函釋:「內政部74年4月22日74台內勞字第307765號函釋:『勞動基準法第37條所訂之休假日,不得與正常工作日對調。』係指雇主不得逕自為之。」辦理,亦屬可行。至於海員如於工作中遇有特殊狀況時如何適用勞動基準法,應依當時個案事實及行政院75年4月19日台75內字第7899號函釋認定之,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2年7月24日台勞動二字第39805號函可資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每年有7日之年假未休,被告予以否認,審酌本件原告任職均超過1年以上,如遇有年假未休者,理應於該年度終了時即提出此項要求,卻於本件資遣返國後始提出此項要求,不合常情,依照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查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休假之狀況,僅空言主張有7日或14日之年假未休,被告依法應折合工資給付云云,自屬無據。
(四)原告JEFFREY、ELVIRO、DENNIS、LEO請求超扣仲介費各58,200元,是否有理由?
1按就業服務法第35條第2項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經營前項就業服務業務得收取費用;其收費項目及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40條第5款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一、…五、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第69條第1款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主管機關處1年以下停業處分:一、違反第40條第4款至第6款、第8款或第45條規定。…」次按93年1月13日發布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6條第1項規定,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接受外國人委任辦理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就業服務業務,得向外國人收取服務費之金額如下:一、90年11月9日後取得入國簽證者:第1年每月不得超過1,800元,第2年每月不得超過1,700元,第3年每月不得超過1,500元…。又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10月7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963號函釋「有關外勞在國外發生之費用(含借款)應載明於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並經由勞工輸出國驗證。如外勞書面同意雇主或仲介公司代為轉交借款,其金額應與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相符。」是外籍勞工來台工作,如經外籍勞工同意,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依前揭相關法令規定,得向外籍勞工收取相關合理之服務費,可堪認定。
2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切結書第2條第1項約定,原告於來台前在勞工輸出國並未支出任何仲介費用,是原告所請求者應係來台後由台灣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所收取之服務費。被告就原告主張被告於給付之薪資中,已將仲介費用58,200元予以扣除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被告抗辯其係依業界習慣,將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6條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接受外國人委任辦理從事本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就業服務業務,得向外國人收取服務費預先扣繳交付在台之仲介機構等語。根據上開原告來台前已事先簽章同意之薪資明細表之記載,原告對於領取之薪資將先扣除仲介費用,已屬事先知悉並且同意在案,故該仲介服務費依法可由原告負擔,被告每月自原告薪資中扣除並給付予在台之仲介機構,如未逾前述法定每月得收取服務費之標準者,尚非屬於不當得利,惟超過之金額部分,顯非原告所應負擔,而係被告應自行負擔,則被告擅自從原告之每月薪資中予以扣除而免除自己給付予仲介業者之義務,自屬不當得利。經查:原告JEFFREY、ELVIRO自97年9月22日起,至99年5月13日為止,受僱於被告,期間共計1年8個月,原告DENNIS自96年10月8日起,原告LEO自96年10月2日起,至99年5月13日為止,受僱於被告,期間共計2年8個月,已如前述,如參照上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6條第1項所定之收費標準,就原告DENNIS、LEO之部分,被告僅能代扣之金額總計為54,000元[計算式:(1,800×12)+(1,700×12)+(1,500×8)=54,000],故被告超額扣取4,200元(計算式:58,200-54,000=4,200)。就原告JEFFREY、ELVIRO之部分,被告僅能代扣之金額總計為35,200元[計算式:(1,800×12)+(1,700×8)=35,200],故被告超額扣取23,000元。是原告DENNIS、LEO主張被告剋扣其仲介費4,200元,原告JEFFREY、ELVIRO主張被告剋扣其仲介費23,000元,而請求返還前述範圍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其餘之請求,則屬無理由。
(五)原告JEFFREY、ELVIRO請求返還勞健保費各10,000元,原告DENNIS、LEO請求返還勞健保費各15,500元,是否有理由?按我國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均採強制保險,由雇主及勞工按照法定之比例各自負擔部分之保險費,此觀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條第2項等相關之規定即明。系爭切結書第5條第2項關於勞、健保費用雖約定為免費,亦即由被告負擔全部,然此係有利於原告之條款,如原告事後自行放棄該權利,而同意自行負擔法定之比例者,為原告權利之行使,解釋上應認為兩造業已合意變更系爭切結書第5條第2項之約定,被告自不再受該約定所拘束,而應回歸勞工保險條例及全民健康保險法之規定,由原告依法定比例自行負擔。查原告之每月薪資為17,280元,係屬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之投保薪資等級第一級者,是被告每月剋扣原告勞健保費用每人500元,並無不當,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各自返還每月剋扣之勞健保費用云云,自屬無據。
(六)原告JEFFREY、ELVIRO、DENNIS、LEO請求積欠薪資各8,640元,是否有理由?
1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未依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係於99年4月26日以歇業為由,通知原告工作至同年5月1日止,此有前述被證9之公告為證,而原告任職至99年5月13日止,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被告係於99年4月26日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又原告繼續為被告工作皆未滿3年,而被告係因一部歇業而終止勞動契約,已如前開說明,故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至少需有20日之預告期間,本件被告僅預告17日即將原告資遣,其預告期間尚不足3日,故被告應再給付原告3日之預告期間工資。因此,被告應各給付原告3日之預告工資1,728元(計算式:17,280×3/30=1,728元)。
2被告係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而原告任職至99年5月13日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應依勞動契約之約定給付工資至99年5月13日止。被告雖抗辯實際上已支付原告5月薪資全額云云,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被告先前給付原告17,280元,核屬資遣費之性質,非屬薪資,被告前述辯解,尚無可採。是被告尚應給付原告自99年5月1日起至同年月13日止之薪資各為7,488元(計算式:17,280×13/30=7,488)。綜上,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各9,216元(計算式:1,728+7,488=9,216元),原告僅於8,640元之範圍內而為請求,自屬有理由。
(七)原告JEFFREY、ELVIRO、DENNIS、LEO請求返國機票費各6,500元,是否有理由?查系爭僱用合約書第II條第11項約定:「……,或是船員如果適合工作,但雇主儘管盡了很大的努力,仍無法安排船員在他的前一艘船或雇主的另一艘船上工作,則雇主應負擔遣返船員的所有費用」。是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僱用合約書,應由雇主負擔遣返船員之費用,應屬可採。查被告已就此部分支出原告返國之相關費用,此有被告提出被證8之遣返工人名冊乙紙在卷,而原告僅空言返國機票費用係其支出云云,而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是原告請求被告支付返國機票費各6,500元云云,要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動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勞基法第16條、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JEFFREY、ELVIRO各43,160元,給付原告DENNIS、LEO各40,2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之部分,本院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照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僅有第一審裁判費7,160元(因原告聲請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依照本件勝敗之比例,由被告負擔4分之1即1,790元,其餘4分之3即5,370元則由原告負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勝敗無關者,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勞工法庭
法官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書記官許麗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