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嘉簡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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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嘉簡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嘉簡字第65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2行之「犯意」更正為「犯意聯絡」,第4行補充「下頷裂傷」,證據欄補充「告訴人乙○○、丙○○於本院調查時之指訴」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一時、地毆打告訴人乙○○、丙○○,係一行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僅因細故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行為之手段,告訴人乙○○、丙○○所受之傷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與共犯供本件犯罪所用之棍棒,業已丟棄滅失,已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既無證據證明仍屬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
書記官李玫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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