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屏補字第114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等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
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坐落屏東縣○
○鄉○○段○○○○號之土地於民國99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
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1,400元,土地面積為2,380平方公尺
。有土地登記第2類謄本在卷可稽,而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持分
為2423分之1634,有1,605平方公尺,則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1之規定,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2,247,003元【1,
605×1,400=2,247,003,元以下四捨五入】,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2,247,003元,應徵第1審裁判費23,275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韻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