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勞小字第8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蘇美妃 律師
被 告 鴻海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玖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肆仟玖佰捌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97年8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會計之職
務,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5,200元,嗣被告於97年11
月起以公司業績不佳為由,與原告約定每月暫扣薪資2,500
元,復於99年3月22日違法解雇原告,故迄99年4月23日止
,被告尚積欠原告以下項目金錢未給付:
⒈暫扣薪資部分:被告自97年11月起至99年3月止共17個月間
(下稱系爭期間),每月暫扣原告2,500元,共計積欠原告
42,500元(下稱系爭暫扣薪資)。
⒉99年3月間短付薪資部分:被告於99年3月23日違法解雇原
告,而原告於99年3月1日至23日之薪資應為19,732元,惟
被告僅給付原告19,120元,尚短付原告612元。
⒊99年3、4月未付薪資部分:被告於99年3月19日張貼公告
(下稱系爭公告),以原告違反被告員工人事管理規則(下
稱系爭管理規則)第11章第68條第14項「越級報告及不服從
公司主管執行業務命令」為由,於99年3月22日起開除原告
,惟原告並無系爭公告所指情事,被告所為解雇顯不合法,
兩造之僱傭關係應仍存在,故被告尚應給付原告99年3月24
日起至99年4月23日止之薪資25,200元(下稱系爭未付薪資
)。
⒋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部分:原告至99年3月間遭被告違法解
雇時,尚有4日又3小時之特別休假未休,故被告應給付原
告以特別休假未休日時數計算之工資3,675元。
⒌經理人費用部分:兩造於勞動契約中另有約定,原告自97年
10月起提供旅行業經理人牌照供被告公司營業登記使用,被
告除原有薪資外,每月應另給付原告經理人費用5,000元,
並自98年5月起變更為每月3,000元,惟被告迄至99年4月
29日變更該登記與第三人止,尚積欠原告97年10月、11月及
98年4月份之經理人費用共13,000元。
㈡、綜上,被告尚應給付原告84,987元,爰依兩造勞動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84,9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確於97年8月1日至99年3月22日受雇於被
告公司,擔任會計一職,原約定每月薪資確為25,200元,被
告亦確積欠99年3月間短付薪資612元、特別休假未休之工
資3,675元、98年4月份經理人費用3,000元,共7,287元
未給付與原告,惟原告之薪資於97年11月起即經兩造約定減
為每月22,700元,並非僅暫時扣薪,故被告無返還暫扣薪資
之義務。而97年10、11月之經理人費用(下稱系爭經理人費
用),係因該經理人牌照之取得需經受訓,本應由原告另請
不支薪之事假,惟經兩造協議由被告給予原告支薪之公假參
與受訓,原告則無償提供該經理人牌照2個月供被告使用,
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經理人費用。此外,原告於
任職期間即處處不服從被告公司之執行業務命令,除未依系
爭管理規則繳交保證書、拒不擬定業務收款作業流程、未製
作被告會計事項應製作之表格、簿冊,及未據實出具員工薪
資明細表外,就被告指派原告辦理被告公司股東結構、董事
、監察人、經理人選變更登記之事項(下稱系爭變更登記事
項),亦拒不辦理,並越級上簽與被告董事長請求支付報酬
,且於系爭期間內,每月尚以多提撥其薪資之150元為其勞
保給付之方式侵占被告款項,並竊取被告公司重要文件,均
已違反系爭管理規則之規定,故被告以系爭公告定期解雇原
告係屬合法,原告亦無權請求系爭未付薪資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自97年8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會計之職務,
原每月薪資為25,200元,嗣於系爭期間內每月實領取22,700
元。
㈡、原告自97年10月起提供旅行業經理人牌照供與被告營業之登
記,兩造並約定被告每月另給付原告經理人費5,000元,並
自98年5月起調整為每月3,000元。被告至99年4月間變更
非由原告之牌照為該經理人登記止,確未給付原告97年10、
11月之系爭經理人費用10,000元及99年4月份之費用3,000
元。
㈢、被告於99年3月19日張貼載有「本公司會計甲○○小姐,因
違反公司員工人事管理規則第十一章第六十八條第十四項越
級報告及不服從公司主管執行業務命令者,本公司請會計甲
○○小姐三月二十二日開除。」等語之(98)北鴻字第0319
字號之系爭公告。
㈣、被告確應給付原告99年3月間短付薪資612元、特別休假未
休之工資3,675元、98年4月份經理人費用3,000元,共7,
287元。
四、本件原告主張遭被告違法解雇,故兩造僱傭關係仍然存在,
爰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暫扣薪資、99年3月間短付薪資、系爭
未付薪資、特別休假工資及經理人費用等語,然為被告所部
分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99年3月間短付薪資612元、特別休假
未休之工資3,675元、98年4月份經理人費用3,000元,共
7,287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㈡、系爭暫扣薪資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11月以公司業績不
佳為由,向原告表示自該月份起暫扣每月薪資2,500元,日
後將返還暫扣款等語,並舉系爭期間內,其上間註記有「暫
扣薪2,500」之原告薪資明細表(下稱個人薪資條)17紙為
據,被告則抗辯97年11月係全公司所有員工均調降薪資,非
暫時扣款,並經全體員工簽名同意,惟該同意文件交原告保
管時卻經原告銷毀,原告固於製作被告公司全體員工系爭期
間內之薪資明細表簽呈(下稱全體薪資表)時,有在其個人
薪資備註欄加註「暫扣款2,500元」之註記,惟屢次均遭被
告認與事實不符而刪除,而原告個人薪資條上註記係原告自
行加註,不足採信等語,並舉全體薪資表19紙為據,經查,
關於被告公司於97年11月間薪資調整之情形,業據證人即被
告公司前業務副總 徐國賓 到庭結證稱:「97年10月董事長乙
○○跟總經理 譚永成 以及我三位主管開會,因為業績不好,
從下個月開始先減薪,等業績好點會全部發放回來,當時有
講說一定會發放回來,當時主管開會的結論是說以三個月為
壹個週期,先試試看,...原告在製作薪資明細表的時候就
有加註暫扣薪的字樣,我當時有問原告為什麼要這樣寫,原
告當時回應我說為了保護員工的利益,我那時候想想也沒錯
,...就我的印象,當時薪資表送給我簽核的時候,沒有塗
改的字樣」等語(參本院99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且
被告既不否認原告於製作全體薪資表時確有加註「暫扣款2,
500元」之字樣,衡情若被告認與事實不符,當即刻制止,
並諭令原告於次月製作時不得再行加註,殊無未直接曉示原
告,而僅於系爭期間共17個月內每月簽核全體薪資表時,自
行分別塗改之理,此外,被告復未能就其抗辯薪資調整業經
全體員工簽名同意等情舉證以實其說,是堪認兩造於97年11
月薪資調整時,確已約定僅係暫時扣款,故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期間17個月之系爭暫扣薪資42,500元(計算式:每月
暫扣款2,500元×17月=42,500元),亦為有據。
㈢、系爭未付薪資部分:被告抗辯原告於任職期間即不服從被告
公司之執行業務命令,除未依系爭管理規則繳交保證書、拒
不擬定業務收款作業流程、未製作被告會計事項應具備之表
格、簿冊,未據實出具員工薪資明細表外,就被告指派原告
辦理部分系爭變更登記事項,亦拒不辦理,並越級上簽與被
告董事長請求支付報酬,且於系爭期間內,每月尚以多提撥
其薪資之150元為其勞保給付之方式侵占被告款項,並竊取
被告公司重要文件,均已違反系爭管理規則之規定,故被告
以系爭公告定期解雇原告係屬合法,原告則主張從未看過系
爭管理規則,亦不應適用於其任職後始修訂之規則內容,被
告於原告任職期間亦無要求需提供保證人,且被告辦理變更
登記事宜,均另委由專業之會計師負責,亦非原告之職責等
語,並否認有不服從業務命令、竊取文件及侵占款項等情,
經查:
⒈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四、
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勞動基準法第12條
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惟所謂「情節重大」,當應指因該
事由之發生使勞動關係之繼續進行受到阻礙,且無法期待雇
主於解雇後發給勞工資遣費,且無法期待雇主於解僱後發給
勞工資遣費,因而賦予雇主立即終止勞動契約之權利,茍該
事由之發生,並不因此使勞動關係之繼續進行受到阻礙,雇
主即不得行使此項終止權。又勞動基準法乃保護勞工權益之
大憲章,雇主與勞工所定之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
最低標準,工作規則,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其他有
關該事業適用之團體協約規定者,無效。勞動基準法第1條
第2項、第71條規定甚明,此類懲戒性解僱,涉及剝奪勞工
既有工作權之問題,且勞工處於全然欠缺對等防禦能力之劣
勢狀態,當屬憲法上工作權保障之核心範圍,故勞動基準法
第12條自應解為強制規定,始足以避免雇主不當行使契約終
止權,而達保障勞工權益之目的。從而,雇主自不得以訂定
工作規則或約定勞動契約之方式而擴張其解僱權限,否則即
架空勞動基準法第12條所欲保障勞工工作權之意旨。職故,
若勞動契約約定或工作規則規定,雇主在特定情形得不經預
告解僱勞工,該約定或規定僅限於勞動基準法第12條所定之
範圍內,始生效力,換言之,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是否
屬於「情節重大」,並非雇主之裁量權,而應依勞動基準法
保護勞工之精神,由法院依客觀情事判定之。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高分院90年度勞上字第8號判決亦具同旨。
⒉次按「新進人員報到時,應繳交下列各項資料:⒌保證書乙
份。新進人員於報到後三日內(保證書七日內)將所需繳交
之各項資料彙送管理部,以利核保及享受公司福利事項。員
工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得不經預告,逕予解僱,不發
給資遣費:⒏侵占或偷竊公、私財物經查屬實者。⒕越級報
告及不服從公司主管執行業務命令者。」,系爭管理規則第
10條、第11條、第68條固訂有明文,有系爭管理規則影本在
卷可稽。系爭管理規則既屬工作規則之性質,若經被告制訂
並公告、印發各勞工知悉,於未違反上開勞動基準法第71條
所定範圍內,自應屬有效而構成勞雇雙方勞動契約之一部分
,勞工自不得片面指稱未知悉有此規則而拒絕受其拘束,惟
被告若欲以系爭管理規則所訂事由解僱原告,則須依前述法
律規定意旨為標準,檢視各該規則之制訂目的及原告違反之
程度,以定其效果。經查:
⑴被告抗辯原告於報到時未繳交員工保證書、拒絕為被告辦理
部分系爭變更登記事項,顯係不服從公司主管執行業務命令
,且尚另就曾所為登記事務越級上簽請求給付報酬,已違反
系爭管理規則第10條、第11條、第68條第14款等語,並舉99
年3月9日勞務費支出證明單(下稱系爭證明單)1紙為據
,惟查,系爭管理規則第10條所指「保證書」,係指被告為
確保員工於服務期間因違法、失職、虧欠款項及其他使被告
信譽或財物受損,而要求第三人為員工為人事保證所出具之
書面,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被告公司空白員工保證書1紙
在卷可稽,故此保證書之性質,係被告與第三人另行成立之
人事保證契約,其目的僅為確保被告對原告所生損害賠償責
任之履行,除與兩造間勞動關係之繼續及進行無直接關連外
,被告既於原告任職之1年半期間內亦均未據向原告請求,
堪難認此保證書之出具就兩造之勞動關係有何重大影響。次
查,原告抗辯被告之系爭變更登記事項,前已委請會計師處
理,當非其職務範圍等語,有被告95年12月21日工商字第95
-338號與正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委託書1紙在卷可稽,尚非
無據,被告固不否認已委請會計師辦理系爭變更登記事項,
惟抗辯「被告要求原告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事項僅變更
監察人一人而已,屬單純之事項,只要從台北市商業司及觀
光局領取表格填妥後再檢附必要文件繳交規費即可完成,且
以現今台北市政府之為民服務效率,民眾有不懂之地方只要
一通電話就可解決,而原告於97年間亦有辦理之相關經驗,
如此單純之工作被告竟然拒絕,證明原告不求長進、不肯學
習、不肯自我成長,遇事推諉」云云,固可認被告確另有就
部分系爭變更登記事項交辦原告處理而不果,惟系爭變更事
項既前已交辦第三人之會計師為之,難認全屬原告之職掌範
圍,且被告所指示原告辦理之部分既如被告所稱之單純,則
原告拒絕履行此部分業務命令,固造成勞資雙方之齟齬、衝
突及指令之不服從,惟仍難認兩造勞動關係將因此生何等不
堪繼續進行之重大影響。此外,原告填寫系爭證明單越級請
款等情,固確與系爭管理規則第68條第14項有違,惟此等禁
止越級報告之規範,係為避免破壞公司勞動倫理及貫徹分層
負責之目的而設,縱有違反,雇主以如訓誡、退回核辦、不
予處理等方式制裁及糾正,即足維持其規範目的,尚難認此
事項之發生即使勞雇關係崩潰而非以解僱勞工之方式行之無
從修復,是被告所指上開原因,固均有損雇主之威嚴,並顯
示兩造勞雇關係確非和諧,惟原告之行為尚難認屬違反勞動
契約或工作規則而情節重大,被告即無從基此不經預告終止
勞動契約。
⑵被告復抗辯原告以每月多提撥其薪資之150元為其勞保給付
之方式,於系爭期間內侵占被告款項2,550元,且未據實製
作個人薪資條及全體薪資表,當已違反系爭管理規則第68條
第8款等語,惟本院既認定兩造間就原告於系爭期間之薪資
,確係約定僅係每月暫時扣款,已如上述,是原告以其原始
薪資25,200元提撥6%之勞保給付,並據此製作個人薪資條
及全體薪資表,即無侵占被告財物及虛偽製作表冊之虞。此
外,被告就其抗辯原告竊取、隱藏、銷毀被告之文件資料、
拒不擬定業務收款作業流程,及未製作會計事務應具備之各
項表格、簿冊等語,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抗
辯,亦非有據。
⒊綜上,被告抗辯原告重大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其以系
爭公告終止勞動契約係屬合法等語,難謂有據,是堪認迄原
告於99年5月4日於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與被告行勞資爭議協
調時主張被告應給付資遣費等語,復形成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之合意止,兩造間僱傭關係當仍屬存在,故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99年3月24日起至99年4月23日止之系爭未付薪資25,200
元,洵屬有據。
㈣、系爭經理人費用部分:被告固不否認自97年10月起以原告之
名義為旅行業經理人牌照之登記,並約定每月另給付原告5,
000元經理人費用,惟抗辯業經兩造協議被告於原告受訓期
間給予公假,原告則無償提供被告於97年10月、11月使用經
理人牌照等語,然查,被告除未能舉證以實其確曾與原告為
此約定外,其抗辯亦與證人徐國賓到庭結證所稱「據我所知
,(原告)一開始受訓的時候,沒有被告所述以公假交換費
用的約定,等於是受訓回來才告知原告的」等語(參本院99
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相左,是其抗辯尚難憑採,故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經理人費用10,000元(計算式:兩造約
定每月經理人費用5,000元×2月=10,000元),亦應可採
。
㈤、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4,987元(計算式:系爭暫扣
薪資42,500元+99年3月間短付薪資612元+系爭未付薪資
25,200元+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3,675元+系爭經理人費用
10,000元+98年4月份經理人費用3,000元=84,987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
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就原告所主張被告之給付項目,其性質既均屬工資,自應於
勞動契約約定或終止時給付之,故均屬給付有確定期限之金
錢債務,是以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部分,併請求自兩造間勞
動契約終止後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7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併應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書記官蔡文揚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