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家他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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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家他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他字第3號原告 劉建萬 被告 王月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經查,原告就請求離婚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5年度家救字第4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該離婚事件經兩造於本院105年度婚字第72號訴訟中成立和解,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字號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又本件為非財產權訴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惟因兩造成立和解,僅徵收3分之1即1,000元,即應由聲請人向本院繳納之,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侯弘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書記官高竹瑩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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