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32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金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234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壢交簡字第66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朱金良於民國108年8月20日上午7時46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4段往中壢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4段588巷口前欲自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變換至外側車道,適有告訴人 莊貴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林慈芬 ,沿同路段同向外側車道直行駛至,告訴人莊貴和閃避不及發生擦撞,再失控擦撞路邊由證人 梁信東 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莊貴和受有左側第1至第4及第10肋骨閉鎖性骨骨折、兩側肺挫傷、左側微量創傷性氣胸、脾臟及左側腎臟撕裂傷併出血等傷害;致告訴人林慈芬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左前胸、右前臂、左手及右大腿挫傷、右足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莊貴和、林慈芬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撤回告訴,有桃園市觀音區公所109年5月7日桃市觀民字字第1090010955號函(含附件調解書1紙、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本院公務電話查詢表附卷可稽,依前揭法律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郭鍵融法官張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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