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2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5214號原告 林介山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倍綾 、高明法律地政士事務所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之書狀並未記載被告高明法律地政士事務所地址、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亦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亦未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及附屬文件之繕本,且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9年7月1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37頁)。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可證(本院卷第39頁、第43至46頁),其訴不能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賴錦華
法官楊惠如法官許峻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
書記官李真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