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147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14700號聲請人 曹恆偉 相對人 王冠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三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8年9月30日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1,000,000元,利息未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08年9月30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關於違約金之訂定,最高法院著有43年台上字第57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而票據法並未規定得記載違約金,故如票據上記載違約金事項,或其形式上雖非名為違約金,但實際上具違約金性質者,應不生票據上之效力。查本件聲請人於109年7月31日聲請狀壹、請求事項一、第三行至第四行記載「……違約金每逾一日每萬元以新台幣二十元計算准予強制執行。」,揆諸前揭說明,自屬違約金之約定,而不生票據法之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違約金予以強制執行部分,於法不符,不應准許。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顏志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