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5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59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葛振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09年度執聲字第1302號、109年度執字第43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葛振毅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葛振毅因違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葛振毅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附表所示),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且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之法益侵害類型、犯罪手法及犯罪動機等定執行刑情狀,爰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附表:
編號12罪名公共危險公共危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民國)109年2月27日凌晨5時10分許109年4月9日上午9時許偵查機關及案號機關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聲請書誤載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應予更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案號109年度速偵字第365號109年度偵字第1169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交簡字第747號109年度交簡字第432號判決日期109年3月26日109年5月29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交簡字第747號109年度交簡字第432號確定日期109年4月28日109年7月14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