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985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9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985號聲請人 洪郁丹
洪郁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早安老松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給付管理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洪郁丹、洪郁蒲與相對人早安老松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給付管理費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8年度北小字第2563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曾分別提存新臺幣(下同)50,000元、50,000元,並以鈞院109年度存字第859號、109年度存字第86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業經清償完畢,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收據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判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三、查本件聲請人雖稱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並提出收據影本及本院民事執行處109年7月21日北院忠109司執慧字第68261號函,惟上開函文係命本件聲請人陳述意見,且指明債務人尚未足額清償,是以應供擔保原因尚未消滅,形式上尚難認已合於得聲請返還提存物之要件。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