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4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466號原告A(真實.兼法定代理人A1(真.被告 蔡育民 上列當事人間訴訟費用徵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前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本院99年度訴字第1020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9年度審救字第1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應預納之裁判費。嗣兩造業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號成立訴訟上和解,並約定第一審(除確定部份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共新臺幣(下同)3,100元由被告負擔。查本件第一審已確定訴訟標的金額為55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5,950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邱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