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5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525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 律師
顏詒軒 律師被告 王有泉
王智明 王瑋毅 王吉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王有泉、王智明、王瑋毅、王吉祥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6⑴、6⑵、6⑶、6⑷、6⑸、6⑹、6⑺、6⑻、7⑴、7⑵、7⑶、8⑴、8⑵、8⑶、8⑷、8⑸(面積分別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王有泉、王智明、王瑋毅、王吉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肆拾柒萬叁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王有泉、王智明、王瑋毅、王吉祥應自一一二年三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占用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陸佰肆拾陸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王有泉、王智明、王瑋毅、王吉祥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仟貳佰柒拾萬玖仟元為被告王有泉、王智明、王瑋毅、王吉祥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有泉、王智明、王瑋毅、王吉祥如以新臺幣陸仟捌佰壹拾貳萬柒仟陸佰伍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柒仟柒佰元為被告王有泉、王智明、王瑋毅、王吉祥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有泉、王智明、王瑋毅、王吉祥如以新臺幣叁佰肆拾柒萬叁仟貳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元為被告王有泉、王智明、王瑋毅、王吉祥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有泉、王智明、王瑋毅、王吉祥如每期以新臺幣伍萬肆仟陸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王有泉、王智明、王瑋毅及王吉祥(下分稱其名,合稱被告等4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其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661萬0,3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111年8月1日起至被告等4人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其8萬0,509元(見本院卷第9至10頁)。嗣經本院現場履勘測量後,原告變更聲明為:㈠被告等4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7日土複字第2687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載如附表一所示地上物(下稱其號地上物,合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等4人應給付其486萬9,576元,及自本院112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翌日即112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等4人應自112年3月1日起至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其5萬4,646元等情(見本院卷第213至214頁)。核屬原告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復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214頁),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由伊管理中,被告等4人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面積(下稱系爭占用土地),被告等4人自應拆除系爭地上物,將系爭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伊,另應給付伊自103年5月1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86萬9,576元,以及自112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5萬4,646元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求為命:㈠被告等4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伊。㈡被告等4人應給付486萬9,576元,及自本院112年3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翌日即112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等4人應自112年3月1日起至將系爭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伊之日止,按月給付5萬4,646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等4人則以:伊等現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當初伊等父親 王丁貴 像鎮公所聲請租用系爭土地開墾,伊等繼承該權利而有權占有系爭占用土地。之後,因廢耕很久,伊等始於82年間共同出資興建系爭地上物,伊等日前也有向原告申請承租系爭土地。另就原告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為5年之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又被告等4人
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占用面積如附表一所示,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圖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8頁、第177頁),且為被告等4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3頁),應堪認定。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等4人並不否認其等以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揆諸前揭說明,應由被告等4人就占有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被告等4人主張王丁貴於民國63年間,向鎮公所聲請租用系
爭土地開墾,伊等繼承該權利而有權占有系爭占用土地云云,並提出臺北縣政府河川地繳納使用代收單據為證。雖臺北縣政府繳納使用單據記載許可使用人為王丁貴,原土地標示樹林鎮348地號土地,使用種類水稻等情(件本院卷第203頁),但此單據僅可證明王丁貴曾於63年間受許可於河川公地種植水稻,並無記載臺北縣政府有與王丁貴成立租賃契約之情,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等4人執上開單據主張其等為有權占有雲雲,自不可取。
⒉被告復以其已向原告提出申請承租系爭土地,其等為有權
占有云云,惟原告以110年12月23日台財產北租字第11080051420號函通知被告等4人,其等申請承租系爭土地因不符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而予註銷(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則被告等4人主張其等與原告有就系爭占用土地成立租賃關係,亦不可取。
⒊準此,被告等5人並無舉證證明其有占有系爭占有土地之合
法權源;此外,被告等4人復無提出其他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占用土地之證據,自難認被告等4人有權占有系爭占有土地。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以及騰空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予其,自屬有據。
㈢雖原告請求被告等4人給付自103年5月1日起至112年2月28
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債務人並為時效之抗辯者,其對於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711號判決意旨)。則原告所得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以其訴訟繫屬時起往前推算5年之期間為限。又原告於111年6月7日以111年度彧字第10037號律師函請求被告返還占用土地及繳納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被告等4人於111年6月9日收受知悉,有上開律師函及收件回執可證(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4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自111年6月9日起回溯5年期間,即自106年6月10日起算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㈣另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法定地價即為公告地價。又原告主張本件不當得利數額應以年息5%計算,為被告等4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5頁),兼衡系爭土地位處新北市樹林區,附近多為工廠,鄰近700公尺處有便利商店,並無其他學校、捷運等公共設施(見本院卷第169頁),以及被告等4人以系爭地上物出租他人使用收益,以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基地:年租金為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五」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1頁),認原告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允適。則系爭土地106年、107年、108年、109年、110年、111年、112年之公告地價分別為3,000元、3,300元、3,300元、3,300元、3,300元、3,600元、3,600元,有公告地價查詢資料可證(本院卷第41至45頁、第225至230頁),被告自106年6月10日至112年2月28日,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6地號土地面積共計2569.92平方公尺(計算式:374.1平方公尺+5
96.65平方公尺+493.16平方公尺+33.84平方公尺+449.6平方公尺+366.47平方公尺+225.51平方公尺+30.59平方公尺=2569.92平方公尺),無權占用7地號土地面積共計147.78平方公尺(計算式:17.44平方公尺+73.52平方公尺+56.82平方公尺=147.78平方公尺),無權占用8地號土地面積共計925.49平方公尺(計算式:310.37平方公尺+82.82平方公尺+458.99平方公尺+66.43平方公尺+6.88平方公尺=9
25.49平方公尺),依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347萬3,210元(計算式詳附表二、三、四;合計計算式:245萬0,015元+14萬0,886元+88萬2,309元=347萬3,210元);又自112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予原告之日止,無權占有系爭占用土地,依112年度申報地價之年息5%計算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為5萬4,648元(計算式詳附表二、三、四;合計計算式:3萬8,549元+2,217元+1萬3,882元=5萬4,648元)。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等4人應給付347萬3,210元本息,及自112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萬4,646元,未逾上開金額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等4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其,以及請求被告等4人給付其347萬3,210元,及自112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應自112年3月1日起至將系爭占用土地返還予其之日止,按月給付5萬4,646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本件勝訴部分,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趙伯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書記官康閔雄附表一:
編號地上物占用土地面積1附圖編號6⑴新北市○○區○○段0地號374.1平方公尺2附圖編號6⑵新北市○○區○○段0地號596.65平方公尺3附圖編號6⑶新北市○○區○○段0地號493.16平方公尺4附圖編號6⑷新北市○○區○○段0地號33.84平方公尺5附圖編號6⑸新北市○○區○○段0地號449.6平方公尺6附圖編號6⑹新北市○○區○○段0地號366.47平方公尺7附圖編號6⑺新北市○○區○○段0地號225.51平方公尺8附圖編號6⑻新北市○○區○○段0地號30.59平方公尺9附圖編號7⑴新北市○○區○○段0地號17.44平方公尺10附圖編號7⑵新北市○○區○○段0地號73.52平方公尺11附圖編號7⑶新北市○○區○○段0地號56.82平方公尺12附圖編號8⑴新北市○○區○○段0地號310.37平方公尺13附圖編號8⑵新北市○○區○○段0地號82.82平方公尺14附圖編號8⑶新北市○○區○○段0地號458.99平方公尺15附圖編號8⑷新北市○○區○○段0地號66.43平方公尺16附圖編號8⑸新北市○○區○○段0地號6.88平方公尺附表二:(新北市○○區○○段0地號)年度請求起算日請求末日法定地價即公告地價(新臺幣/平方公尺)占用新北市○○區○○段0地號土地面積合計(平方公尺)年息原告所有權應有部分不當得利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106106年6月10日106年12月31日3,000元2569.925%全部21萬6,507元107107年1月1日107年12月31日3,300元2569.925%全部42萬4,037元108108年1月1日108年12月31日3,300元2569.925%全部42萬4,037元109109年1月1日109年12月31日3,300元2569.925%全部42萬4,037元110110年1月1日110年12月31日3,300元2569.925%全部42萬4,037元111111年1月1日111年12月31日3,600元2569.925%全部46萬2,586元112112年1月1日112年2月28日3,600元2569.925%全部7萬4,774元合計245萬0,015元按月給付112年3月1日3,600元2569.925%全部3萬8,549元附表三:(新北市○○區○○段0地號)年度請求起算日請求末日法定地價即公告地價(新臺幣/平方公尺)占用新北市○○區○○段0地號土地面積合計(平方公尺)年息原告所有權應有部分不當得利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106106年6月10日106年12月31日3,000元147.785%全部1萬2,450元107107年1月1日107年12月31日3,300元147.785%全部2萬4,384元108108年1月1日108年12月31日3,300元147.785%全部2萬4,384元109109年1月1日109年12月31日3,300元147.785%全部2萬4,384元110110年1月1日110年12月31日3,300元147.785%全部2萬4,384元111111年1月1日111年12月31日3,600元147.785%全部2萬6,600元112112年1月1日112年2月28日3,600元147.785%全部4,300元合計14萬0,886元按月給付112年3月1日3,600元147.785%全部2,217元附表四:(新北市○○區○○段0地號)年度請求起算日請求末日法定地價即公告地價(新臺幣/平方公尺)占用新北市○○區○○段0地號土地面積合計(平方公尺)年息原告所有權應有部分不當得利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106106年6月10日106年12月31日3,000元925.495%全部7萬7,969元107107年1月1日107年12月31日3,300元925.495%全部15萬2,706元108108年1月1日108年12月31日3,300元925.495%全部15萬2,706元109109年1月1日109年12月31日3,300元925.495%全部15萬2,706元110110年1月1日110年12月31日3,300元925.495%全部15萬2,706元111111年1月1日111年12月31日3,600元925.495%全部16萬6,588元112112年1月1日112年2月28日3,600元925.495%全部2萬6,928元合計88萬2,309元按月給付112年3月1日3,600元925.495%全部1萬3,882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