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3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3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330號原告乙○○被告甲○○HUYNH.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9年0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兩造之主張: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國人,兩造於民國83年7月11日結婚
。被告於83年8月21日來台後,兩造原同住在南投縣水里鄉,受僱從事種植香菇為業,約1年後,因兩造失和,被告即離家出走,並返回越南,最初2年間,原告尚可連絡到被告,但此後被告即斷絕音訊,行蹤不明,兩造分居已達15年。
被告違背履行同居之義務,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其主觀上顯有拒絕同居之情事,應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另兩造已無婚姻之實質關係可言,且此分居之事由不可歸責於原告,雙方已無復合或維持婚姻之可能。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
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夫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即妻為越南國人,有戶口名簿影本、結婚證書等在卷可參,係屬夫為中華民國國民之本國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為審判依據。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亦有明文規定。而夫妻同居義務之履行,為夫妻家庭和諧之基礎,如夫妻之一方拒不履行同居義務,復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即應屬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惡意遺棄他方,為構成判決離婚之事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影本、結婚證書
、入境旅客申報單、原告請求協尋被告之陳情書、外僑住宿報告單為證。又被告於83年8月21日入境,嗣於84年9月23日出境後,迄未入境,其來台係以探親為由,居留地址與原告住所相同等情,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98年12月25日移署資處亦字第0980183524號函附送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上揭外僑住宿報告單附卷可稽。另證人即原告之母 鄭陳暖 到庭證述:兩造原在南投縣水里栽種香菇,嗣因夫妻感情失和,被告即離家出走,原告則搬回雲林縣居住,被告離家後,伊曾打電話請其回家,但遭被告拒絕,後來再打電話,被告已不願接聽等語。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亦未提出任何書面為聲明或陳述,則原告主張自足信為真實。足見被告非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且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意思存在,復未提出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故原告主張被告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之離婚事由,自屬可信。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雖另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然其係同一原告對
於同一被告,於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數項訴訟標的,要求法院擇一而為其勝訴判決,為選擇合併之訴。原告上開請求既有理由,而獲勝訴判決,則本院就此部分即無庸再為審理,附此敘明。
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基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交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廖千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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