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親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親字第7號原告 陳景文 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 律師被告 陳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陳美惠(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原告陳景文(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本文、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57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原請求否認子女之訴變更為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固將 蘇愛珠 列為被告,然於民國99年6月18日以言詞向本院聲請對被告蘇愛珠部分撤回起訴,已經被告蘇愛珠同意,並記明筆錄,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前任配偶即被告之母蘇愛珠於78年11月21日離婚,然蘇愛珠於離婚前,在00年00月0日生育被告,惟被告非蘇愛珠自原告受胎所生,惟因被告係出生於原告與蘇愛珠婚姻關係存續間,而受婚生推定規定之限制,推定被告為原告之婚生子女,然實則被告並非蘇愛珠自原告受胎所生,故而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不知道是不是,可以檢驗DNA,但費用需要由原告支付云云。
丙、法院之心證及理由:
一、按父母子女關係是否存在,不僅影響雙方之身分,且有關於雙方因該身分而產生之法律關係,亦將隨之變動(例如民法第1115條至第1116條所定扶養權利義務及民法第1138條繼承權利等法律關係),故如有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之必要,可隨時提起確認之訴,此觀最高法院62年10月30日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八)意旨即明。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亦有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之間不具有真實血緣關係,則兩造戶籍登記之身分關係即非明確而有不安之狀態,勢將影響雙方因該身分而生之法律關係,惟此種不安之狀態既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且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救濟,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原告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派員於99年5月21日到庭採驗兩造及蘇愛珠之檢體送驗,且於同年月25日出具親子鑑定報告書,而據該鑑定報告書所載結論:「…因此"可以排除陳景文是陳美惠的親生父親"這一個假設…」等語明確,有前揭親子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依上開證據資料,足見原告與被告間,並不具有真實血緣關係,被告顯非原告之婚生子女乙節可認屬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本件被告出生時,雖依法應推定為原告與蘇愛珠所生之婚生子女,然被告實非蘇愛珠自原告受胎所生,業如前述。惟戶籍資料登記被告生父為原告陳景文,即屬不實,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瑞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鄭國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