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3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303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64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點伍零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點伍零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有下列前科:㈠①於民國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
年度易字第29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於同年間次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易字第4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同年間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15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2724號判決、最高法院以87年度台上字第3614號判決,分別判處上訴駁回後確定;④於87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聲字第44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確定,並與④案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0年10月26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2年6月又21日。
㈡⑤於91年間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8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⑥於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桃簡字第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⑤⑥案另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241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與上開殘刑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5年9月19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已於95年10月7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縮短刑期後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其仍不知悛悔,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竟分別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98年7月1日下午5時許、98年7月16日下午5時許,在停放於桃園縣○○鎮○○路○段○○○號對面之億客成賣場前之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上,先後2次分別將僅足供施用1次之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均不符合「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第1項第1款所定:第一級毒品:淨重5公克以上之規定)摻入香菸後,再將香菸無償提供予同在車上之 鍾永紳 、 周德富 2人吸食,而同時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鍾永紳、周德富2人共2次。嗣於98年7月16日下午6時許,在桃園縣○○鎮○○路○段○○○巷○弄○○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轉讓後尚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50公克,空包裝重0.20公克,純質淨重0.18公克)。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鍾永紳、周德富分別於檢察官訊問中陳述無訛,且有扣案物及鑑驗照片、鍾永生、周德富尿液鑑驗照片等在卷可稽,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白色粉末物品1包,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8年8月14日調科壹字第09823022000號鑑定書1紙附卷足參,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其轉讓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轉讓行為,同時轉讓第一級毒品予鍾永紳、周德富2人,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上開先後2次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再按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
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定有明文,而依行政院發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原名稱為「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於98年11月20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3條;並自98年11月21日施行,就轉讓第一級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並無變更,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裁判時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轉讓第一級毒品達淨重5公克以上,即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1。經查:本件被告先後2次所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均僅為摻入香菸內供施用1次之量,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並無證據證明已逾前開應加重其刑之標準,尚不得依該標準加重其刑,併此敘明。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他人毒品之犯行,勢將助長施用毒品犯罪,且轉讓毒品所生危害,非僅使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受到侵害,影響所及,甚且危害社會、國家之健全發展,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且轉讓毒品數量甚微,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末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50公克,空包裝重0.20公克),為被告甲○○轉讓後尚持有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至警方於甲○○位於桃園縣○○鎮○○路○段○○○號4樓租屋處扣得之分裝袋76個、電子磅秤1台、手機2支、吸管1支及新臺幣1千元等物,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
刑事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