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易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交易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易字第44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29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乙○○於民國98年9月30日凌晨0時3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某碳烤店,於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至凌晨1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桃園縣蘆竹鄉之住處;嗣於同日凌晨
1時15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道○號公路西向14.3公里處,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小隊長丙○○及警員甲○○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3毫克。㈡詎乙○○因屢屢求情為丙○○、甲○○拒,竟惱羞成怒,而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在上開查獲地點,公然以「媽的、幹」等侮辱性言語辱罵正在執行公務之丙○○及甲○○,且於甲○○上前戒護時,轉身以右手掐住甲○○頸部並向上拉抬,並隨即以拳頭毆打甲○○頭、腹部。㈢另於同日凌晨丙○○欲將之帶入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龍潭分隊之留置室時,再度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意,以手銬朝丙○○揮打,而對執行公務之警員施以強暴,妨害警員依法執行職務,並致甲○○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度腦震盪及頸部、左手第4指挫擦傷等傷害,丙○○而受有右肘挫擦傷及左足踝扭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均撤回告訴)。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
(一)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小隊長即證人丙○○、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警員即證人甲○○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小隊長即證人丙○○、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警員即證人甲○○之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紙,警員甲○○傷勢照片4張、現場錄音光碟、錄音譯文及小隊長丙○○、警員甲○○之職務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各1紙。
四、核被告乙○○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於犯罪事實欄㈢所為,係犯刑法第13
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所保護者係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共法益,並非保護執勤員警之個人法益,是被告雖係同時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丙○○、甲○○當場侮辱,然其所侵害之法益仍屬單一,祇成立一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乙○○於犯罪事實欄編號㈡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及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乙○○飲酒後仍駕車駛上國道之公共危險犯行,顯無視於法禁,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之際當場以上開穢語辱罵,並施以施暴行為,公然對於公權力加以挑釁,妨礙國家公權力之執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之程度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按,按刑法第41條原規定:「前項(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該規定於98年
1月21日修正為:「第1項至第3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者,亦適用之。」並移列於同條第8項,且自98年9月1日起施行,其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
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業經98年6月19日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宣告自該解釋公布日起失其效力。嗣刑法第41條已於98年12月15日修正,同條第8項修正為「第1項至第
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並自98年12月30日起公布並施行,本院以為,此為前述大法官釋字第662號之明文化,無庸新舊法比較,而應直接適用之。查本件被告所犯各罪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雖經本院合併定應執行刑超過有期徒刑6月,依前述說明,自應就本件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五、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
刑事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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