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交聲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三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李明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交裁駕字第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該條例第三條第八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及附載座人未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五百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李明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晚十一時十五分許,未戴安全帽,駕駛一輛車牌000-000號重型機器腳踏車,途經嘉義縣○○鄉○○村○○○號「中莊加油站」前,為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警備隊執勤員警當場攔停查獲,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三項規定,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裁處罰鍰新臺幣五百元。
三、訊據受處分人雖就其未戴安全帽駕駛該輛車牌000-000號重型機器腳踏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壹節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任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辯稱略以「本人因重器障極重度殘障,骨質疏鬆,不得承重,領有殘障手冊,請求准予戴安全帽而改以布帽代替」云云。經查: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及附載座人須戴安全帽之立法意旨,係為保護駕駛人及附載座人之頭部安全,避免或減輕交通意外事故發生時,駕駛人或附載座人之腦部受到無法救治傷害之可能性,以免其家人及社會遭受無法估計之負擔。本件受處分人若自認健康狀況不適於戴安全帽,自應利用其他不必戴安全帽之交通運輸工具。受處分人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在相關法令未修正前,仍不能免責。本件違規事證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五百元,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廿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鍾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繡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廿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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