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О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仁右列被告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一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三年間曾因妨害秩序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與甲○○、丙○○、丁○○(甲○○等三人均已經本院判決)等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在桃園縣中壢市○○○路遠東百貨公司門口附近,見己○○、 彭駿翔 (起訴書誤載為戊○○)二人老實善良可欺,即由丙○○、丁○○二人趨前將之攔下,先向己○○、彭駿翔佯稱其「老大」的妹妹早上在遠東百貨前遭二名年輕男子騎機車撞倒,該二名年輕人之特徵與渠等相符,要求己○○、彭駿翔二人共往對質,己○○、彭駿翔二人即在丙○○、丁○○之帶領,共同前往遠東百貨公司附近大東戲院對面空屋內,到達後,丙○○、丁○○即告知己○○、彭駿翔稍待「老大」會前來處理,同時對該二人嚇稱「講話要小心一點、也有小弟會來」等語,約七、八分鐘後,亦有犯意聯絡乙○○、甲○○即共同抵達,乙○○即對己○○、彭駿翔二人自稱為「老大」,先作勢詢問己○○、彭駿翔二人當日行蹤,有無撞到人,要求拿出證件云云,乙○○等四人再對己○○、彭駿翔嚇稱「小弟要來了,小弟很衝動,小弟會揍人」等語,後乙○○、丁○○即稱要先去將小弟支開而藉故離去,甲○○、丙○○則繼續在現場對己○○、彭駿翔二人稱要將身上值錢之財物交出,免得小弟以為渠等二人撞到人還偷搶財物,因甲○○等四人相繼一再以小弟會揍人為由對己○○、彭駿翔嚇稱,使己○○、彭駿翔心生畏懼而將身上財物交出與甲○○、丙○○,二人將隨身所攜帶之行動電話各一支(彭駿翔所有係摩拖羅拉LA型、己○○所有係摩拖羅拉V三六八八型),及彭駿翔配掛之手表一支、錢包內所有之現金新台幣(下同)六千五百元交出,甲○○、丙○○取得己○○、彭駿翔所交出之上開財物,即稱要出去看另外二人是否回來而藉故離去,己○○、彭駿翔則留在現場,確定甲○○等四人已經離開不再返回後始離去。
三、嗣於同日下午六時許,四人乘坐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 馬東永 所駕計程車,行經新竹市○○路○段○○○號前,為警臨檢盤查,而當場分別自甲○○、丙○○身上查得 羅駿翔 所交付之現金六千五百元、手表一支,另在計程車駕駛座後袋內查得己○○、彭駿翔所有之行動電話二支,始查知上情。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於右揭時、地有以老大妹妹被機車撞為由將被害人己○○、戊○○騙至中壢遠東百貨附近空屋內,並收受被害人所交付之財物而為警查獲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恐嚇被害人,均辯稱全部都是用騙的,也沒有兇他們、沒有打他們,是被害人自願將身上財物交出,不是強取的云云。經查: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己○○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到庭指述綦詳,被害人己○○向本院陳稱「那天下午兩點多,我和彭經過中壢遠東百貨公司的門口,丙○○、丁○○就過來對我們二人說,他們老大的妹妹,被兩個男的騎機車的撞到,很像我們二人,要求我們二人跟他們去對質,這時他們二人都沒有很兇,我和彭認為也不是我們二人撞的,且是白天,就跟他們去看看,他們二人未強拉我們去,我們要跑、要拒絕也是可以,但是我和彭又有一點怕,就跟著他們二人走了。約走了三分鐘,他們二人就帶我們進一空屋,當時屋內只有我們四人,他們二人就問我和彭駿翔一些事情,並說等一下老大會來,你們講話要小心一點,也會有小弟來喔,過來七八分鐘,另外兩人甲○○和乙○○就來了,他們四人就蹲下和我們兩人講話,我們兩人看他們四人蹲著講話,我們兩人也跟著蹲。然後李和馬就問我們當天騎機車去哪裡?做什麼,有無撞到人,並要我們將證件給他看,他看一看又還我們,然後我們六人全部站起來,他們四人就開始說,小弟要來了,小弟會很衝動,會揍人,他們要去把小弟支開,然後其中二人就先離開(不記得是哪二人)。另外兩人就開始叫我們二人先蹲到牆腳去,命我們將身上值錢的東西和錢拿出來,並對我們二人說,東西交給他們保管,免小弟來以為我們撞到人還偷搶別人財物,這時我和彭就很害怕,他們兩人雖然沒有很兇,但是他們的意思是東西不交出來,我們兩人會被打,所以我們不敢不聽他們的話,怕他們二人會對我們不利,我就將我身上的行動電話一支交出,彭駿翔交出他的行動電話一支、手錶一支、隨身帶的現金六千五百元。他們拿到東西後,就藉故說,要去看看另外兩人回來沒有,然後就離開了。我和彭駿翔在空屋又待了五分鐘,確定沒有回來,才離開。」等語,是被害人己○○已明確指稱確係因一再遭被告以「小弟會揍人」等情節嚇稱,心生畏懼始交付身上財物,再參酌被告丙○○於警訊中陳稱「我與甲○○二人就對被害人說等下我們小弟要來,怕你們被毆打,所以要被害人交出手錶及金錢」,被告丁○○供陳「丙○○與甲○○也跟被害人說外有小鬼可能有吃藥,要避免麻煩」等語,可知被告與甲○○等人當時確有以「小弟」等情節恐嚇被害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承稱當時確有對被害人稱「小弟很衝動、小弟會揍人」等語,均與被害人己○○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被害情節相符。雖被告又辯稱並沒有小弟,不會真的揍被害人,只是騙他們的云云,惟被告與共犯甲○○等人以上開言語嚇稱被害人,縱渠等心中並無對被害人施不法暴力之真意,然被害人已因被告之行為心生畏懼,且依渠等所囑交付財物,則被告與共犯之行為,自已超越「欺騙」內涵而達「恐嚇」之程度;而衡情被害人己○○、戊○○二人均明知並無被告等所指之騎機車撞到女子之行為,及被害人二人為滿二十歲之成年人(己○○係000年00月00日出生、彭駿翔係000年0月0日出生),既明知自己並無被告等所指之行為,自不可能為被告等拙劣騙術所騙,若非心生畏懼,認為在當時情況,不交付財物將遭不利,自無依被告及甲○○等人所囑將身上值錢財物含現金均交出之必要;況被害人己○○所述被害情節與被害人彭駿翔之警訊筆錄所載並不相同且較為有利(詳如後述),其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經本院詳加訊問,一再堅稱前開向本院所陳確為事實,彭駿翔之警訊筆錄所載並非事實等語,而被害人己○○與被告等均素不相識,又到庭為對被告較有利之陳述,當無設詞故意誣陷被告之可能,則其於本院庭訊時指稱遭被告等以「小弟會揍人、小弟很衝動」等語嚇稱,始心生畏懼交付財物一節,真實可採,是被害人真係因害怕而交付財物予被告及共犯等人,被告猶辯稱只是用騙的云云,為避重就輕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被害人所出具之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二張在卷足憑,是被告之犯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與甲○○、丙○○、丁○○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甲○○、丙○○、丁○○等人以一行為同時加害己○○、彭駿翔二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同種之想像競合,應以一恐嚇取財罪論處。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甲○○、丙○○、丁○○等人當日係強行將被害人二人帶往中壢遠東百貨附近空屋,並挾眾人之勢喝令被害人在牆角蹲下,施以不法腕力,致被害人不能抗拒,強取被害人上開財物,認被告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取財物罪云云,惟被告與甲○○、丙○○、丁○○等人係以「老大」的妹妹被機車撞,被害人很像騎機車撞人的人為由,將被害人二人騙至附近空屋,被等人無對被害人有施以任何強暴脅迫之不法手段,被害人當時自有拒絕之機會,業據被害人己○○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且於進入空屋後,被告等亦無施任何不法腕力限制被害人之行動,係被害人自行蹲下與被告等對談,且被害人係因畏懼遭被告等或所謂「小弟」之不利,始依甲○○、丙○○所囑將隨身財物交付被告及甲○○等人,非被告有施何不法暴力手段,及被害人己○○甚陳稱「(全部過程,有無對你們動手動腳的?)沒有。他們都是用講的。」、「(屋內可否抵抗?)我們都沒有抵抗,財物給他們就算了,當時很害怕被他們打。」、「(身上財物如何拿出的?)是我們自己拿出來的,不是他們動手拿的,但我們不是自願的,是他們用小弟會打人來嚇我們交出的。」等語,可知被告與甲○○、丙○○、丁○○等人均係以言語恐嚇被害人交付財物,且尚未達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與懲治盜匪條例之「盜匪」行為有間,認其所為僅成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公訴人認被告等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取財物罪,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仍屬同一,爰將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至公訴人認被告等強行使被害人至附近空屋部分行為,亦與事實不符,公訴人認被告等就此部分另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自屬不能證明,被告被訴此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本應諭知被告無罪,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論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被告於八十三年間曾因妨害秩序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品行不端、犯罪手段、目的、所得之多寡、恣意夥眾恃強凌弱危害社會善良頗具惡性、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人另以被告前科累累,為有犯罪習慣之人,請求併予以宣告刑後強制工作云云,惟查被告係於七十五年間因恐嚇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上訴最高法院駁回而確定,再於八十一年、八十三年間因妨害秩序罪(販賣六合彩明牌),分別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七月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是自被告上述前科觀之,尚難認已經前科累累,達有犯罪習慣之程度,認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已足生警惕、矯治作用,無再宣告刑後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孫惠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金蓮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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