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9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973號聲請人 田寶台
陳承澤 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停止執行之聲請自以聲請人已合法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債務人異議之訴或第三人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為必要,倘不符合前開要件,法院即無由准許停止執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已取得前條所定之足額擔保時,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保證人;銀行辦理授信徵取保證人時,除前項規定外,應以一定金額為限。此為銀行法第12條之1第1、2項所明訂。本件聲請人為104年度司執辰字第36853號執行事件之保證人,相對人未依法與保證人取得同意保證之限定金額,卻求償等同債務人之全部金額,於法有違。為此聲請停止本院104年度司執辰字第36853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5年度促字第33306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命聲請人陳承澤、田寶台及第三人 黃炳煌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101,795元、182萬元暨利息、違約金等,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4年度司執字第36853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雖以相對人違反銀行法規定,主張該強制執行程序於法有違,然迄今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提起訴訟,此有本院受理案件查詢表乙份在卷可稽。本件顯無停止執行之事由,其所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書記官羅楊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