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他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司他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他字第119號受裁定人即原告 吳葶郁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吳葶郁與被告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萬3,82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著有明文。再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於勞動事件法施行前向被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原告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嗣該事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勞訴字第193號判決喻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勞上字第21號判決喻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49號裁定喻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並確定在案。依前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即原告徵收。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應徵收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至當事人所自行預納之裁判費,非屬職權確定訴訟費用應計算之範圍,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李志堅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29,215元│一、原告預納1/2裁判費14,608││││元。││││二、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原告暫免繳納1/2裁判費即││││14,607元。│├──────┼───────┼──────────────┤│第三審裁判費│43,822元│一、原告預納1/3裁判費14,607││││元。││││二、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原告暫免繳納2/3裁判費││││即29,215元。│├──────┴───────┴──────────────┤│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43,822元。││(計算式:14607+29215=438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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