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25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伯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趙伯瑋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趙伯瑋於民國109年5月22日9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臺中市○區○○○路0段000000000000路0段○○村路0段○○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美村路2段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 林淑貞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建國南路1段自對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林淑貞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及硬腦膜下腔出血、右側肱骨骨折、呼吸衰竭併肺炎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受有創傷性腦損傷併右側肢體偏癱,吞嚥困難及認知功能障礙、永久性神經失能、存有語言障礙之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趙伯瑋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肇事者前,即主動向警方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淑貞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趙伯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淑貞及告訴代理人 郭東昇 之指訴證述相符,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9年7月1日診斷證明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興分院109年12月24日診斷證明書、110年4月19日中山醫大附醫中興字第1100003415號函暨所附病歷、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12月21日中市車鑑字第1090010361號函所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1片及現場照片27張附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重傷者,係指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毀敗或
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刑法第10條第4項第3款、第4款定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因與被告發生車禍,致有語言障礙,與他人溝通有明顯困難;右側肢體乏力,無法自行行走,需由他人推行輪椅代步之情形,有上開診斷證明及病歷附卷可查,依上開說明,已構成重傷害。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
㈡本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肇
事者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駕車行駛時,並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致生本案車禍事故,過失情節難謂不重;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自承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駕駛工作、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水準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侯詠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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