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99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志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志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志專於民國110年4月5日18時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之西瓜超商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傅慧蓉 管領價值新臺幣(下同)27元之紅標料理米酒1瓶,得手後將之藏放於褲子口袋內,未結帳即走出店外。嗣於同日19時15分許,員警巡邏時行經臺中市○○區○○街○○○巷○號前,見廖志專取出上開紅標料理米酒飲用遂上前予以盤查,廖志專即當場坦承該瓶米酒係其行竊所得而查獲,並扣得上開紅標料理米酒1瓶(僅餘約原10分之1)。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者,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上開規定,本判決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志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傅慧蓉於警詢所為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110年4月6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竊盜案現場圖各1紙及監視器畫面擷圖、查獲現場照片共6幀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第37頁至第41頁、第55頁至第59頁),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方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53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並於108年5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10年4月5日即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未及2年即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未能因前案徒刑之執行而有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其特別惡行,是本案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現有肝硬化、肝性腦病變等疾患,有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1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67頁),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27頁、第7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之米酒1瓶雖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卷第45頁),然該物品於被告竊得後已經其開封飲用剩餘10分之1,而失其可供販售之經濟價值,被害人領回者僅屬無財產價值之空罐,此部分難認已將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惟考量上開物品價值低微,倘另行開啟執行程序,其手段與目的關聯薄弱且不符比例,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俞君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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