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56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信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信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詳如後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記載內容,另補充記載:被告張信昌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3年4月1日以103年度基簡字第44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張信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組均沒收」等情節,目前尚未確定,亦有本院103年度基簡字第444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佐。
二、又查,被告張信昌於102年12月18日下午2時55分許,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室採驗尿液回溯5日內某時許(不含為同上署採尿前至被採集尿液時),為該署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該公司採取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後,復採取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物尿液檢驗報告、同上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等各1紙附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131號卷第2至6頁),是依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示,其所進行者包括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為確認檢驗,故其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對涉嫌人為不利之認定。又依Clarke'sIsolation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4天、海洛因2-4天、嗎啡2-4天、大麻1-10天、安非他命1-4天、甲基安非他命1-5天、MDMA1-4天、MDA1-4天、Ketamine2-4天。」,此曾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制局以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可佐,苟被告未於102年12月18日下午2時55分許,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室採驗尿液回溯5日內某時許(不含為同上署採尿前至被採集尿液時),其採尿時尿液中所含毒品濃度非為零,即為低到未達閾值(即小於500ng/ml).然被告採尿經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均經判斷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見被告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玆審酌被告係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仍不知加以珍惜,旋於緩起訴期間內,更犯施用毒品犯行,致遭撤銷緩起訴,並經本院於103年4月1日以103年度基簡字第44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張信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組均沒收」等情節,亦有本院103年度基簡字第444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佐。是被告顯無戒斷之決心,且毒癮甚為深重;惟考量施用毒品僅戕害個人身心健康,而未侵害他人法益,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學歷程度,且從事保全業,家境生活狀況非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從輕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鼓勵被告戒絕毒癮,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31號被告張信昌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信昌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2年6月25日以102年度毒偵字第809號為緩起訴處分,惟張信昌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又因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違背緩起訴條件中之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撤緩字第18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確定,其等同已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上開案件復經本署檢察官於103年3月11日以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2月18日下午2時55分許,在本署採尿室採驗尿液回溯前5日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本署受保護管束人,依上開時間,至本署採尿室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簽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張信昌於偵訊中之供│被告親自採尿供本署送驗│││述│之事實│├──┼───────────┼───────────┤│二│1.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於102年12月18日14│││102年12月30日濫用藥│時55分許所採集之尿液檢│││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體,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2.本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檢體編號:000000000│之事實│││)1紙││├──┼───────────┼───────────┤│三│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份│之施用毒品犯行│││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份││││3.矯正簡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檢察官黃佳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4月5日
書記官張富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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