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62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4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告在警方未發覺係被告使用該遭竊之手機前(當時警方以告訴人乙○○遭竊之手機序號追查係被告之母親 林高麗珍 名義申辦之SIM卡使用該手機,尚未發現該手機為被告使用),主動向警方投案,自首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之意,有被告、證人即同案被告 林晉賢 、證人林高麗珍之警詢筆錄在卷可證,堪認被告有悔悟之意,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即貿然收受他人竊取之贓物使用,固屬不該,惟犯後已知所悔悟,主動向警方投案,並表示願意賠償該支手機之價額予告訴人,因告訴人認其所受損失不僅該手機之價值,尚包含該手機作商務使用之附加價值,損失難以彌補,致無法達成和解,尚難認被告毫無和解彌補過錯之誠意,復參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與告訴人間之關係、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犯罪後,已深知悔悟,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