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繼字第1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繼字第1160號聲請人辛○
戊○○丙○○庚○○己○○甲○○上六人共同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未檢具被繼承人丁○○之父母已死亡之證明文件、渠等之戶籍謄本(以明渠等間之親屬關係)、印鑑證明或表明其確有拋棄繼承真意之證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9月26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聲請,並已於96年10月2日送達,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聲請人雖另於96年10月11日具狀請求寬延補正期日2個月云云,然聲請人迄今仍未為補正,是其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莉苓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
書記官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