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8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八七九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下午七時許,與友人前往由甲○○所經營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一樓之百分百小吃店用餐,餐後結帳時因消費金額問題而與店內人員有所爭執,而忿然離去,隨即於同日晚間十時許復返回上址爭論,甲○○見狀即報警處理,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調派巡邏員警丁○○、 賴永豪 前往現場查看處理,詎乙○○明知丁○○係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公務員,竟以「你們警察收他們的錢,不然你們來做什麼」、「我不爽啦,幹你娘」等語,辱罵員警丁○○而當場侮辱之,並欲逕行離去,員警丁○○見狀即拉住乙○○後衣領阻止其離去,詎乙○○竟基於妨害公務之故意,反拉住丁○○衣領逕往地上坐下,而對丁○○施以強暴,致丁○○受有左右手手指、右腳膝蓋之傷害(乙○○另涉毀損、傷害罪嫌,因經告訴人甲○○、丁○○撤回告訴,另行審結)。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在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其在本院準備程序時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伊是有說如事實欄所載的那些話語,但並不是針對到場的員警丁○○,伊怎麼敢去罵他們,警察到場後,伊仍執意要離開,但警察拉住伊,伊不知道警察為何會受傷云云。然查:前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員警丁○○在偵查中具結證稱:伊當日接獲報案後,即與同事賴永豪過去處理,到場時伊詢問甲○○因何事發生爭執後,就請被告出示證件,被告不願意出示,並口出三字經台語幹你娘,問伊臂章號碼幾號,伊還特別跟他說伊有在錄音,被告還問伊是不是收了店家的錢來幫他們處理事情,接著被告就要離開,伊抓住被告後衣領,結果被告倒下去,想要抓東西扶著,就抓住伊的衣服往地上坐下去,導致伊雙手手指及右腳膝蓋挫傷等語,核與證人即員警賴永豪在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日伊和丁○○擔任巡邏勤務,接獲通報說有民眾鬧事而到場處理,到場時看到被告跟甲○○在吵架,丁○○詢問甲○○發生何事後,請被告出示證件,被告說他沒帶皮包,但有報他的年籍資料,後來被告開始裝瘋賣傻,並用台語罵丁○○幹你娘,還說丁○○收了店家的錢幫他們處理情,接著被告拉住丁○○的衣服往地上坐下去,導致丁○○雙手手指及右腳膝蓋受傷等語,證人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報案後不久即有二個警察到場,到場後員警要查驗被告身分,被告沒有帶身分證,被告即用台語對警方說幹你娘,警方拿錢偏袒等語之情節相符。再參以當日員警至前揭地點處理糾紛時之現場錄音對話內容觀之,被告確實有陳稱「你們警察收他們的錢,不然你們來做什麼」,而在警方因被告大聲挑釁,請被告小聲一點不要吵到附近居民時,被告復陳稱「我不爽啦,幹你娘」等語,此有錄音光碟暨譯文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於員警丁○○執行勤務時,確實有對員警當場侮辱。此外,員警丁○○因被告施強暴之行為而受有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從而,被告前開辯解,顯係事後避就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在員警丁○○依法執行職務時,以前揭話語出言辱罵而當場侮辱之,並對該員警丁○○施強暴,核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又公訴人起訴法條雖漏未論及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惟此部分犯行於所起訴之犯罪事實業已載明,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諭知所犯法條,是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乃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在酒後不知善加控制自己之行為,經警到場處理時,竟不聽勸阻竟又出言辱罵警員,甚至對執法人員施強暴行為,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就前開宣告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絲鈺雲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96年7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四十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