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5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重訴字第501號聲請人即被告乙○○
甲○○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祥墩 律師
方裕元 律師共同複代理人 王永元 律師相對人即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複代理人 龔維智 律師
丙○○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被告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五年訴字第六八號行政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甲○○為父子關係,本件坐落於台北縣新店市○○段大坪腳小段第1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第三人即聲請人乙○○之父 賴文進 所有,雖於民國44年間,因立法院為興建防空疏散辦公房屋,而經台北縣政府奉台灣省政府令轉奉行政院令予以徵收,但因立法院並未依法定程序公告,且未完全發放補償費用,則該徵收處分即失其效力,立法院並未取得系爭土地管理權,從而系爭土地管理機關嗣後雖變更為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惟相對人亦不因此而取得系爭土地管理權。聲請人乃另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之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為此聲請於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68號行政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起訴請求相對人將坐落於系爭土地分割後之第17-21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相對人,並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係以相對人就系爭土地有管理權、且聲請人就系爭土地為無權占有為其主要論據。則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即應以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68號確認土地徵收處分失效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1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邱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7月10日
書記官池東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