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交抗字第5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交抗字第5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509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6年7月2日第二審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50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為抗告。對於前項裁定不得再為抗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對於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96年4月18日第一審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82號)提起抗告後,經本院於96年7月2日以96年度交抗字第509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揆諸上開規定,自不得再對本院上開之裁定再為抗告。 玆其 對本院上開裁定再為抗告,自應駁回其再抗告。
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王國棟法官姚勳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宗玲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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