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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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3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363號原告 洪文賢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 律師被告 潘卉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6萬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30萬元,兩造並於民國109年2月21日簽立還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被告應於109年3月1日償還5萬元、於109年4月21日償還10萬元、於109年6月21日至同年11月21日期間,按月於每月21日以前清償15萬元、於109年12月21日至110年4月21日期間,按月於每月21日以前清償18萬元、於110年5月21日清償20萬元,如有一期未履行,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然被告僅給付109年7月21日以前之債務共計60萬元,自109年8月21日起即未依約給付,所有債務170萬元視為全部到期,爰依系爭協議書、民法第478條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餘款170萬元,由鈞院擇一為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具狀辯以:除原告所述之清償數額外,伊尚於109年10月29日清償4萬2,000元、109年11月1日清償5萬元,故債務餘額僅為160萬8,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定有明文規定。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還款協議為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298號院卷第15-1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雖被告辯稱除已清償原告所述之60萬元外,尚於109年10月29日清償4萬2,000元、109年11月1日清償5萬元一節,並提出匯款證明為憑(見本院卷第47-49頁),然匯款原因本有多端,或為清償、或為借貸、或為贈與,不一而足,而原告已否認此兩筆款項之給付原因與兩造本件消費借貸債務之清償有關,自應由被告對於此部分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然被告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從遽認此兩筆款項之給付與清償積欠被告之本件債務有關;另被告既於109年8月21日起即未依約按期清償債務,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清償170萬元,及自109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均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依民法第478條之法律關係,就前開准許之項目為同一請求之部分,既屬選擇合併,本院自無庸另為審酌,併此指明。
六、另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子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書記官賴棠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