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254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2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金訴字第317號
112年度聲字第1196號112年度聲字第1254號聲請人即被告 董德宏 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洪崇遠 律師被告 劉晉嘉 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周弘洛 律師聲請人即被告 彭靖龍
黃昱勝
沈建一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0196、52054、52084、52122號、112年度偵字第2722、868
3、10563、11962、13084、14884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壹、董德宏於提出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應限制住居在桃園市○○區○○○街00巷0號。
貳、劉晉嘉於提出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應限制住居在基隆市○○區○○路000○0號3樓。
參、彭靖龍於提出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應限制住居在花蓮縣○○鄉○里村00鄰○○000○0號。
肆、黃昱勝於提出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應限制住居在桃園市○○區○○○街00巷0號。
伍、沈建一於提出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應限制住居在高雄市○○區○○街00號。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等人已認罪,希望准以具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董德宏、劉晉嘉、彭靖龍、黃昱勝、沈建一等5人(下稱董德宏等5人)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董德宏等5人均坦承犯行,與卷內事證相符,足認董德宏等5人均犯罪嫌疑重大。又董德宏等5人為規避員警查緝而有躲至高雄住宿,有逃亡之事實;又董德宏等5人於本案有多次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有再犯之虞,認均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自民國112年3月31日起分別羈押在案。
四、茲上列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經審酌全案卷證後,認董德宏等5人前開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然均坦承犯行,尚堪認已悔悟,逃亡及再犯之可能性已然較低,認若課予相當金額之保證金,應得對其形成相當程度之心理拘束力,並可確保後續審理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本院審酌董德宏等5人雖涉上開罪嫌重大,然考量其5人所涉刑責、經濟能力、本案法益侵害大小、惡性程度等因素,爰准予董德宏以新臺幣10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另准予劉晉嘉、彭靖龍、黃昱勝、沈建一4人各以新臺幣5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並分別限制住居於如主文所示之地址。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彥年
法官郭鍵融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倪韶翎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