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促字第43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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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促字第43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促字第4327號債權人台北比佛利國家公園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吳帝璇 上列債權人對債務人 林玉蘭 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513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經核債權人未提出林玉蘭之最新戶籍謄本、桃園市○○區○○○街000號1樓之建物最新「第一類」登記謄本、管理委員會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現任主任委員姓名及其當選證明之文件,亦未釋明林玉蘭現有無實際居住於聲請狀陳報之地址即「桃園市○○區○○○街000號1樓」,復未提出其他足以釋明林玉蘭積欠管理費(債權人請求金額)之文件(如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繳納管理費之登記明細表)、存證號碼000040號之存證信函經債務人簽收之回執正、反面(債權人不得代收)、住戶規約、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二份;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債權人雖於同年5月2日到院陳報部分釋明文件,然迄今仍未提出管理委員會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現任主任委員姓名及其當選證明之文件、住戶規約等釋明文件。綜上,債權人就上揭事項顯未依前揭法律規定為充足之釋明,即逕為本件請求,揆諸前開規定,其聲請即非有據,應予駁回。是以,債權人應於備妥依法足供釋明之相關文件資料後再重新聲請,或另依其他訴訟程序辦理,方為適法,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民事庭法官張金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書記官張美馨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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