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7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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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聲請閱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76號聲請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聲請人即第三人就原告 林連好味 等人與被告 張映基 等人間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7號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是第三人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訴訟卷內文書,除已經當事人同意外,自應依上開規定,提出證據釋明其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始堪謂合。其未提出者,法院無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7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審理在案,伊因僅收受部分證明文件,基於明瞭案件實際需要,有閱卷之必要,請准予閱覽該事件卷宗等語,然未據提出任何證據釋明就該訴訟卷內之文書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且無證據顯示聲請人已獲該訴訟事件當事人同意閱覽卷宗。揆之首揭說明,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錫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書記官羅伊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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