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8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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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7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1785號原告 盧玉桑 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 律師複代理人 曾澤宏 律師被告 廖婉婷 訴訟代理人易㵂律師
陳傳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一百零八年度上字第八三六號撤銷法律行為等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本件本票之發票行為應依民法第74、88、92條予以撤銷,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6789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惟其前已以本件本票之發票行為應予撤銷為由,對被告提起撤銷法律行為之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60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訴後,原告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則以108年度上字第836號民事判決部分廢棄,有該等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85頁、第109頁至第122頁),嗣兩造均不服而提起第三審上訴,該案尚未確定等情,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3頁),是以,原告本件主張是否成立,應以前開民事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又原告已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被告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46頁、第150頁),故本院認有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書記 官洪甄憶